(2016)豫14民终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须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被上诉人李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基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7871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鸿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力宏公司及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力宏公司在承建永城市丰庄未来城花园洋房3号楼工程时,共使用鸿基公司预拌混凝土1661方,已付款43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交易价格存在较大争议,鸿基公司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单价承担举证责任。而鸿基公司既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单程口头协议时约定的价格,同时力宏公司也提供了相对较低的混凝土交易价格,因此鸿基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交易单价,也不能使法院对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形成一个较为明确的认知,应属举证不足。对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鸿基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1、在同一时期、同一施工小区,鸿基公司供给包括力宏公司在内的六家施工单位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他五家C30混凝土的结算价格为310元至345元每方,C15混凝土的结算价格为280元至315元每方;2、永城市其他预拌混凝土销售企业2013年9月至12月份C30混凝土销售价格为300至305元;3、2013年9月至12月份预拌混凝土的政府指导价为C30每方335元、C15每方305元。根据鸿基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可以推定鸿基公司与力宏公司是按照C30每方305元、C15每方275元进行结算的,原审加重了鸿基公司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力宏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口头即时履行的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以鸿基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华同意力宏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宏公司是否已清偿全部混凝土款,鸿基公司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0日河南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永城市金博大广场桩基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供用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与力宏公司供用的混凝土是同一时期,C15非泵送价275元,远高于鸿基公司与力宏公司计算的泵送价275元,C30非泵送价是325元,远高于鸿基公司给力宏公司供用的C30泵送价305元。2、2013年8月11日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永城市芒山镇先帅汉词广场签订的混凝土供用合同。该合同显示的C15泵送价275元,C30泵送价310元。以上两份合同能够与鸿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第11、12份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当时永城市混凝土的市场价格C15在280元,C30在310元左右,鸿基公司请求C15按照275元、C30按照305元进行计算符合当时市场的价格。经庭审质证,力宏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也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李明华与力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基公司提交的是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履行也无有效证据加以印证,鸿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鸿基公司与力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目前对混凝土的单价发生争议。鸿基公司主张涉案的混凝土应当按照C15每方275元、C30每方305元、C30防冻每方320元进行计算,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鸿基公司在一、二审都提交了鸿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以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当时市场上的混凝土的单价较高,但力宏公司同样也提交出案外人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显示的价格又较低,因双方的证据形式相同,证据效力处于同一位阶,而证明的事实却截然相反,鸿基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与上述合同起到相互印证作用的有效证据,故原审认为鸿基公司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按照合同法及市场交易习惯,合同标的物的型号、规格、质量、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交易行为的必备要素应当是由买卖双方协商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鸿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鸿基公司以此证实混凝土价格的目的也不能实现,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