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磊周小娜与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周小娜,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077号原告:王磊,男,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励家镇。原告:周小娜,女,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姜屯镇。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桂华。原告王磊、周小娜与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周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周小娜诉称,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共计15,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直至工期结束,被告也没支付相应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的工资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工资共计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与原告周小娜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苯板制作、切割及装车工作。2015年11月10日,二原告离开被告,未再被告处工作。原告王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周小娜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王磊和周晓娜工资款,15,000元”,该欠据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卫桂华出具并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后,交付给原告。2015年春节,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每人3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未支付二原告工资欠款900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其经营范围为空心砖、地砖制造;苯板、水性涂料生产;煤灰渣收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二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两人每人工资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9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周小娜工资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