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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正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正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韩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735号原告:内蒙古正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二环绿地领海C座写字楼10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福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敏,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托克托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内蒙古正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时贸易公司)与被告韩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时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时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65,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为12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165,000元,如到期没有还款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赔偿。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就还款事实同被告进行协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建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建敏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韩建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内蒙古正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至一月份羊草款共计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若到期没有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赔偿(车子、房子)。”本院认为,正时贸易公司与韩建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建敏已出具欠条,并作出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的承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正时贸易公司欠款165,000元,且双方经结算于2016年6月26日明确欠款数额,故正时贸易公司请求韩建敏支付欠款本金1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正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65,000元及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文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