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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辉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153号原告: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兵,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刚。原告王辉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刚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刚及妻张沙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与原告协商借款。被告张刚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七笔28.5万元,以上借款均从原告妹妹王云帐户转现金至被告张刚,被告张刚每笔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故引起诉讼。被告张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条:“今借到王辉现金陆万元,60000元,张刚“,原告当日从王云帐户转款60000元至张刚帐户;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条:“今借到王辉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张刚“,原告当日从王云帐户转款15000元至张刚帐户;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条:“今借到王辉现金陆万元,60000元,张刚“,原告当日从王云帐户转款60000元至张刚帐户;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条:“今借到王辉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张刚“,原告当日从王云帐户转款15000元至张刚帐户;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条:“今借到王辉现金陆万元,60000元,张刚“,原告当日从王云帐户转款60000元至张刚帐户;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条:“今借到王辉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张刚“,原告当日从王云帐户转款15000元至张刚帐户;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条:“今借到王辉现金陆万元,60000元,张刚“,原告当日从王云帐户转款60000元至张刚帐户。后被告张刚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到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张刚向原告王辉借款2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5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76元,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正刚审判员  钱 丽审判员  雷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