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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福强与董广涛、陈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广涛,陈晓坤,金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广涛。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坤。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强。委托代理人杨官霞,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广涛、陈晓坤与被上诉人金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福强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董广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陈晓坤为此项借款作保证人。期间被告董广涛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广涛签订借款延期偿还协议,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尚有借款264000元未偿还,被告陈晓坤同意继续为此次借款作保证人。后被告董广涛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4000元、律师费15930元,逾期利息66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共计286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晓坤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准许。董广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1、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晓坤的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陈晓坤陈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董广涛,其已将款项转交给被告董广涛。2、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广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董广涛实收到出借人金福强借款现金264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如违约借款人愿承担惩罚式违约金,并支付相关的因违约追缴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交通住宿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连带承担同等还款责任。被告陈晓坤以保证人及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陈述,201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陈晓坤向被告董广涛交付400000元借款后,被告董广涛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广涛共同确认,被告董广涛尚有264000元借款未偿还,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晓坤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至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晓坤陈述,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不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委派杨卫臣、杨官霞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理诉讼事宜。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930元。5、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被告陈晓坤向被告董广涛提供借款400000元,三方又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被告陈晓坤抗辩《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与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借贷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某笔借款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借贷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借贷金额进行重新确认,也属常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2012年3月27日借款未还款项的确认及展期,二被告应如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4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二被告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593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广涛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董广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福强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及逾期利息6600元。二、被告董广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福强律师费15930元。三、被告陈晓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被告董广涛、陈晓坤连带负担。宣判后,董广涛、陈晓坤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二、上诉人是否应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董广涛系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董广涛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向董广涛的妻子进行留置送达后开庭审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董广涛与被上诉人金福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64000元,上诉人陈晓坤在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3月27日向陈晓坤转款40万元的证据,同时提交其与上诉人陈晓坤的通话,该录音载明:金福强“12年3月27日,当时恁同学董广涛给他汇了40万的时候那个回单是不是当时在你手里?”陈晓坤“你给我打过来的吧?给我打过来,从我帐上转过去的吧”。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履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上事实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上诉董广涛、陈晓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