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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440号

刘全昌与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全昌,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440号原告刘全昌,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文明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高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白桥路一巷。法定代表人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辉,无别名,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本科文化,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全昌与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昌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袁东和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袁东和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不还借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被告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3000元及利息。

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担保属实。但本案债务人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是袁东,而不是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应以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准。253000元本金不属实,实际借款本金是2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应追加袁东为被告。

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是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格式化合同,实际债务人是袁东,不是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也不知道袁东是何人,也从未出具授权借款、加盖公章,请求追加袁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袁东借原告刘全昌2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全昌先生/女士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月收益率14‰,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人:袁东,2015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刘全昌,借款人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月收益率14‰,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出借人:刘全昌签名,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公司未加盖印章,由袁东签名捺押,保证人: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担保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高瑛个人印章。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尊敬的刘全昌先生/女士:您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12月29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圆整(小写:230000元)月收益率14‰,投资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上述借款,本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您提供如下担保责任:

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收益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收益,保证人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担保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高瑛个人印章。同时出具还款计划书,由借款人袁东签名捺押,保证人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担保专用章。借款后,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二个月的利息4600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袁东借原告刘全昌人民币230000元,有借款人袁东出具的借据、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虽为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但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是由袁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押,实际借款人应为袁东,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刘全昌要求被告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4‰即1.4%,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利息月利率1.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月利率1%支付的二个月的利息4600元,应在实际履行中扣除。关于二被告辩称应追加袁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袁东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刘全昌要求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因此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昌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已支付的利息46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刘全昌负担464元,由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麒娇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