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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加象与王洪顺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2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顺,徐加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辛西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7198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象,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凰岗镇凰岗集镇1911029,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现居住广州市白云区凤新桥街十巷17号303房。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户籍地和常住地都是在河南省封丘县,而且,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不是在广州市白云区,而是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所在地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本案应当在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而且从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提供《广州市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显示,被上诉人徐加象自2011年12月6日至今均在广州市白云区范围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克勇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隆方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