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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林诉被告韩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韩春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237号原告刘玉林,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韩春河,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东华村农民。原告刘玉林诉被告韩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刘春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志强主审,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韩春河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出具欠据一份。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春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春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韩春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刘玉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按月利1.5计算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韩春河向原告刘玉林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后,被告未能主动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650元(31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林向原告韩春河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4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林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650元,合计1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韩春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博审 判 员  姚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功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