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唐某、冯某等与冯印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冯某,冯印山,张术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770号原告:唐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冯某,女,200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冯印山,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被告:张术芬,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某、冯某与被告冯印山、张术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印山、张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21亩;2.要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7704元,土地补贴款205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冯某系二被告孙女,原告唐某系二被告儿媳、冯会喜妻子。2009年,二原告和冯会喜以及二被告每人分得造甲城村大加北地块承包土地1.07亩,共计5.35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土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至今,二被告亦未给付二原告承包费及补贴款。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相关款项,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成讼。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唐某、冯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造甲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二被告及冯会喜分得造甲城村大加北地块土地共计5.35亩的情况,该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会喜于2015年6月15日因工死亡。原告唐某系冯会喜妻子,原告冯某系冯会喜长女,二被告系冯会喜父母。二原告和冯会喜以及二被告每人分得造甲城村大加北地块承包土地1.07亩,共计5.35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土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关于双方对讼争土地2009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的约定情况以及粮食补贴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唐某、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