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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2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涌乔、刘秀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涌乔,刘秀龙,陈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2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涌乔,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刘秀龙,男,汉族,1958年月3月10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陈夏琴,女,汉族,1960年5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石涌乔与刘秀龙、陈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24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