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件 许多英诉毛波、彭山公义镇光志家电经营部、宛科平物件脱落、损害纠纷责任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多英,毛波,彭山区公义镇光志家电经营部,宛科平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929号原告:许多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玉,眉山市彭山区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山区公义镇光志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新街32号。经营者:吴光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馥群,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宛玉华,系吴光志之妻。被告:宛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君,系宛科平之亲属。原告许多英与被告毛波、彭山区公义镇光志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光志家电经营部)、宛科平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华、被告毛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玉、被告光志家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馥群和宛玉华、被告宛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8423.55元;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9时,被告光志家电经营部因出售空调给被告毛波,其经营者吴光志及被告宛科平到毛波居住的位于彭山区商业街四楼的家中安装空调。二人在拆卸防护栏以便安装空调外机时,不慎将重达百斤的防护栏从四楼坠落砸到路过的原告许多英,导致许多英当场昏迷,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中医院抢救,随即转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回家静养。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23306.54元。事发至今被告拒绝探望受伤的原告,拒绝赔付医疗费,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毛波辩称,因吴光志在安装空调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防护栏坠落砸伤原告。且作为行人的原告应当注意周围的环境安全。原告的受伤与毛波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毛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志家电经营部辩称,吴光志在安装空调前拆卸防护栏时是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具体实施的。在拆卸防护栏时,吴光志没有预料防护栏上方的生锈螺丝会导致掉下,当其意识到防护栏要坠落时,吴光志试图用手抓住,但因防护栏重量很大,自己也不慎被带掉下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防护栏的管理人来承担责任。宛科平辩称,我是吴光志临时雇佣的人员,配合吴光志安装空调。事发时我不在现场,对原告的受伤,我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毛波在光志家电经营部购买空调,毛波与光志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吴光志约定,由光志家电经营部负责空调安装。毛波提前告知吴光志,其家中已安装有防护栏。在安装空调时,如住房房屋中有防护栏,吴光志与宛科平平时操作方式为:先拆卸用于固定防护栏的左、右、下处的所有螺丝,然后系安全带后推开防护栏,人从下方出到房外进而安装空调。2016年4月27日上午,吴光志与其雇佣的人员宛科平按约定到毛波居住的位于彭山区商业街四楼的家中安装空调。二人首先拆卸了其中一间房间的防护栏,随后进入另一房间开始以平时的操作方式拆卸另一防护栏。同日9时许,吴光志在将该防护栏的左、右螺丝卸下后,固定该防护栏的螺丝无法卸下。毛波、宛科平进入另一房间,吴光志独自一人继续进行拆卸。此时,该防护栏不慎倒下,吴光志欲用手抓住防护栏,因防护栏过重,吴光志随防护栏一同坠下,砸到正路过的许多英。导致许多英当场昏迷,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中医院抢救,当日17时27分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枢椎齿状突骨折;3、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中型脑伤;5、腹膜后血肿;6、左下腹壁血肿;7、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门诊专科随诊,伤后1、2、3、6月复查颈椎CT,若枢椎齿状突骨折不能愈合,可能需手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其后,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2481号鉴定意见书:1、许多英齿状突骨折后遗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许多英不存在后续治疗项目;3、许多英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另查明,许多英生于1944年1月,系农村居民户,在事发前两年一直随其女儿共同生活在城镇。事发后,经群众及时报警,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毛波及宛科平作询问。毛波事发后垫付许多英医疗费共计3352.6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因物件坠落受到侵害,应当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多英事发当天系从楼下路过,在楼下并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的情形下,许多英对位于四楼的防护栏坠落危险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许多英对其自身因防护栏坠落导致受伤不存在过错。宛科平在当天系受吴光志的雇佣协助安装空调,在防护栏坠落原因上无直接关系,且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许多英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吴光志作为光志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在为买主毛波安装空调时,因所处位置位于四楼高处,且从职业性出发亦应当预见有高处坠物的可能,但未在其楼下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路人注意避让。其次,吴光志在拆卸防护栏时采取极度危险操作方式,且对正在拆卸的防护栏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吴光志的拆卸行为系导致防护栏坠落的直接原因,对许多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光志当天系因毛波在光志家电经营部购买空调为其拆卸防护栏安装空调,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光志家电经营部承担。另毛波作为防护栏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防护栏的安全应当尽到谨慎保护义务,即使在他人拆卸自己的防护栏时亦应当提醒安全注意,并监督其拆卸行为。本案中,毛波在吴光志拆卸防护栏时,轻信能避免坠落的可能,而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对许多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光志家电经营部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毛波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吴光志与毛波对安装空调前要拆卸防护栏达成了意思上的合意,故主张光志家电经营部与毛波应当对许多英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毛波在安装之前仅仅告知吴光志其家中安装有防护栏,并非与吴光志达成了拆卸防护栏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构成共同故意或过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多英因防护栏坠落致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眉山市彭山区中医院医疗费3352.6元、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953.94元,两项合计23306.54元。2、护理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许多英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营养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许多英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许多英长期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8年×0.12=2515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许多英受伤后,其儿子产生的交通费,因并非系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其中鉴定费发票金额3000元,另因鉴定产生的照相费45元及检查费174.25元系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认定鉴定费为3219.2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眉山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合以上1至8项,许多英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2222.59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光志家电经营部应当承担80%即49778.0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波应当承担20%即12444.52元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后,毛波垫付许多英的医疗费共计3352.6元。故品迭上述垫付款后,毛波应向许多英实际赔付909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山区公义镇光志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多英因防护栏坠落导致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778元。二、被告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多英因防护栏坠落导致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91元。三、驳回原告许多英对被告宛科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04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彭山区公义镇光志家电经营部负担1636元、被告毛波负担409元,上述款项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