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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45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王某某(王建全),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魏僧寨镇任门寨村人,住。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魏僧寨镇任门寨村人,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合伙经营汽车修理生意。2015年4月29日,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对账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率为月1分5厘,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时间壹年还),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建全,2015年05月0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但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该笔款项不清楚,也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汽车修理生意,原告退伙后被告王某某给其���具借据,故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还款。原告还提出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当庭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