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751号原告刘东生,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法定代表人石学俭,职务负责人。原告刘东生与被告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随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7月,并又偿还现金20000元,剩余本息不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随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章的借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清偿,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注明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东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