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智勇与被告岳彩琴、赵海峰、赵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勇,岳彩琴,赵海峰,赵继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473号原告:胡智勇,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彩琴,住平泉县。被告:赵海峰,住平泉县。被告:赵继学,住平泉县。原告胡智勇与被告岳彩琴、赵海峰、赵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彩琴、赵海峰、赵继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岳���琴、赵海峰偿还借款69000.00元并追加利息;2、被告赵继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并保证此款只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归还。2016年8月5日,原本岳彩琴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合计69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岳彩琴、赵海峰、赵继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向胡久瑞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由被告赵继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36%,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超出一天视为违约,每日按借款总额2%支付��约金。2016年8月7日,胡久瑞与原告胡智勇签订借款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胡久瑞将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向其借款530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胡智勇,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在该借款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胡智勇提供借条一份及借款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5日,原告胡智勇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6)冀0823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赵继学在平泉县杨树岭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60000.00元,原告胡智勇支付保全费620.00元。原告胡智勇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本案标的总额为69000.00元,该借条记明,今借到胡久瑞人民币16000.00元,欠款人岳彩琴,2016年8月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向��久瑞借款53000.00元后,胡久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智勇,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胡智勇有权要求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亦有权要求被告赵继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为36%,应认定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同意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按24%计算,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岳彩琴向胡久瑞出具的借条记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本案标的款应认定为5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智勇要求被告岳彩琴、赵海峰偿还借款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赵继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彩琴、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智勇人民币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岳彩琴、赵海峰负担。三、被告赵继学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岳彩琴、赵海峰负担,被告赵继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