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德伽、张德馨、李春丽与张志强、段志梅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伽,张德馨,张志强,段志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261号原告:张德伽,女,2014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张德馨,女,2014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暨张德伽、张德馨的法定代理人:李春丽,女,1998年1月2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强,男,1969年5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段志梅,女,1970年4月2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德伽、张德馨、李春丽与被告张志强、段志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张德伽和张德馨的法定代理人李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显、被告张志强和段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伽、张德馨、李春丽诉称:2015年9月25日,张正华在帮梁学贵承包的杉阳供电所工程做工中触电死亡。张正华死亡后,原告李春丽、被告张志强及段志梅与梁学贵达成赔偿协议:梁学贵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60万元,另外还支付丧葬费10600元,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张志强及段志梅不同意分割给原告份额,故依法诉请分割该赔偿款,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割在原告名下,其余项目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被告张志强、段志梅辩称:原告李春丽因年龄小,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直至张正华去世前两人一直处于非法同居状态。同居期间,两人于2014年12月12日生育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原告李春丽不是张正华生前的家庭成员,也不是张正华的近亲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涉案的共有财产无分割权。被告考虑张正华死亡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够用于原告张德伽、张德馨身上,要求掌控该笔费用,但原告李春丽不同意而未果。被告忍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按照习俗安葬了张正华,张正华的突然离世,让被告失去了依靠,赔偿款中应当扣除被告应得赡养费,故请求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春丽对张正华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是否享有分割权?二、原、被告讼争的赔偿款应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德伽、张德馨、李春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张正华的户口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了死亡注销。经质证,被告张志强、段志梅无异议。被告张志强、段志梅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身份证2份,拟证明被告张志强、段志梅的身份情况。B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拟证明原告张德伽、张德馨与被告张志强、段志梅是同一家庭成员,且是张正华的近亲属。B3、协议书1份,拟证明梁学贵共计赔偿被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610600元。B4、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张正华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方操办,被告共计支付丧葬费用45232元。经质证,原告张德伽、张德馨、李春丽对证据B1、B2、B3无异议,对证据B4有异议,但认为丧葬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扣除被告办理的丧事支出。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B1、B2、B3,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关于张正华死亡注销时间及死亡原因,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赔偿协议书载明的死因、死亡时间均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B4,系被告方的单方记载,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正华生前与原告李春丽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生育孪生姐妹张德伽和张德馨。2015年9月25日,张正华在受梁学贵委派装设用电时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李春丽及被告张志强、段志梅以死者亲属身份与梁学贵签订了赔偿协议,由甲方(梁学贵)赔偿乙方(张志强、段志梅、李春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610600元,其中10600元口头约定为坟石费用。该赔偿款梁学贵已全部给付被告张志强、段志梅。张正华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操办,涉及的费用也由被告支付。赔偿协议未载明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并要求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额计入精神抚慰金项下。经计算,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人均纯收入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1元〔(6036元/年×17年+503元/月×3月)×2人÷2人〕、精神抚慰金330175元。原、被告为赔偿款的分割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春丽已携女儿张德伽和张德馨离开被告家,返回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张正华受梁学贵委派装设用电时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春丽及被告张志强、段志梅与梁学贵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强行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尽管该协议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但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经计算,对涉案涉赔偿项目的权利主体分述如下: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它专属于死者近亲属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系张正华的非婚生子女,被告张志强和段志梅系张正华的父母,均系张正华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而原告李春丽与张正华系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且因原告李春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完全依赖于死者张正华,故原告李春丽对死亡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张正华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操办,涉及的费用也由被告支付,故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系受害人张正华的女儿,属张正华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有权利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志强和段志梅虽属死者张正华的近亲属,但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与死亡赔偿金同理,本案中,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系张正华的非婚生子女,被告张志强和段志梅系张正华的父母,均系张正华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而原告李春丽与张正华系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对精神抚慰金不享有请求权。通过对上述各赔偿项目的性质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对享有请求权的赔偿项目,各当事人均应等额分割,具体份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49120元÷4人=37280元,丧葬费27184元÷2人=13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1元÷2人=52060.50元,精神抚慰金330175元÷4人=82543.75元。据此,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应得份额为(37280元+52060.50元+82543.75元)×2人=343768.50元;被告张志强和段志梅应得份额为(37280元+13592元+82543.75元)×2人=26683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因原告李春丽已携女儿张德伽和张德馨离开被告家,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与被告张志强和段志梅失去了家庭共有基础,故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请求分割赔偿款的理由成立。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是原告李春丽的未成年子女,原告李春丽参与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法定代理人职责之行为,并不能以此证明享有赔偿款请求权。故原告李春丽仅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对原告张德伽和张德馨应得的赔偿款享有监管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伽、张德馨、李春丽与被告张志强、段志梅讼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德伽、张德馨应得份额为343768.50元,被告张志强和段志梅应得份额为266831.50元。由于原告张德伽、张德馨应得的赔偿款被被告张志强、段志梅掌控,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志强、段志梅给付原告张德伽、张德馨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德伽、张德馨负担1825元,被告张志强、段志梅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忽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