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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芳与被告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芳,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78号原告:王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雁,系王兰芳之夫。被告: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翔,董事长。原告王兰芳与被告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辉顺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跑步机的价款49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自行负担运费将跑步机运回;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计149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还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凌晨,原告在被告于国美在线平台开设的启迈斯旗舰店首页看到一款型号为“boss5”的跑步机,图片显示的结构为多功能,旁边用大号中文字体“豪华配置、时尚商务,10.1寸曲面彩屏、500mm商用跑带、wifi自主娱乐上网”进行说明,并显著标示“狂欢开业价:3398元,立即抢购”字样,原告自认为这就是被告对该款商品的出卖价格,此页面也是购买页面,遂点击购买了此款跑步机。2016年4月19日,原告收到此款跑步机后经核对账单,发现被告没有按照标示的3398元的价格出售,而是按4988元的价格收款,多收取了原告1590元。原告还发现,跑步机彩屏对角线没有10.1寸(33.63cm),只有7.7寸(25.64cm)。《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五条指出,“《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被告在其店铺首页对上述跑步机的型号及相应价格进行标示,显然为一种价格承诺,但被告不履行价格承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多支出价款1590元的损失。同时,被告宣传跑步机彩屏有10.1寸,实际只有7.7寸,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消费欺诈。综上,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多支付价款的损失,原告可依法实施合同解除权,被告得退还原告货款4988元,并按照实际交易价格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即14964元。被告皇辉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告在国美在线平台销售的跑步机,双方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网店首页截图显示,原告购买诉争跑步机时,被告网店首页对该跑步机标示的价格为3398元,而原告点击该商品链接购买时结算价格为4988元,属于虚假的价格承诺,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构成价格欺诈。对于原告主张的跑步机彩屏尺寸与宣传尺寸不符,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行业标准,电子产品屏幕的尺寸为屏幕对角线长度,统一单位为英寸,简称为寸,1英寸折合2.54cm,按照被告宣传的10.1寸(英寸)折算,该跑步机的屏幕对角线长度应为25.65cm,与实际长度相符,原告认为彩屏尺寸应为33.63cm属对长度标准理解有误,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跑步机彩屏尺寸与宣传尺寸相符。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买跑步机价格的三倍赔偿损失14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的网络购物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原、被告通过网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考虑,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买方的合同目的不仅仅限于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还应包括购买商品的价格、质量等是否达到预期,是否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即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是以标示的价格(3398元)取得与被告宣传的产品性能相符的跑步机所有权,事实上合同的履行价格与标示价格不符,可以认为原告的合同目的未完全实现,满足前述法律规定第(四)项的条件,原告可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因起诉状副本通过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可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此时合同已解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即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跑步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4988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货款4988元,并赔偿损失14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兰芳与被告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购买跑步机(型号为“boss5”)的网络购物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兰芳办理跑步机(型号为“boss5”)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4988元;三、被告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芳损失14964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永康市皇辉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