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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重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朋正与张树明、张鑫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朋正,张树明,张鑫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75号原告:于朋正,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明,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鑫伟,男,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理人:张树明,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朋正与被告张树明、张鑫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二终字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长王明星、审判员李春英、代理审判员沈晓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朋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树明、张鑫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朋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树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鑫伟���被告张树明之子。因张树明做古董生意,见原告对此比较感兴趣,就说带原告一起做古董生意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过云守福于2010年3月19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张树明指定的张某的账户(该款项为云守福所在的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场地的租金),用于做古董生意投资。付款后时间不长,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找原告想要借用这笔钱周转一下,原告便找被告张树明将300万元打回到云守福账户,借给志盛煤炭使用。2010年4月12日志盛煤炭用完款后找原告还款,原告按被告张树明的要求,将305万元(含5万元利息)由云守福账户直接付至被告张鑫伟的农行账户。付款至今,原告与被告张树明并未做成任何古董生意。原告于是提出要被告张树明返还305万元款项,但被告张树明以种种理由拒绝。同时原告所支付的305万元款项现有250万元还存��被告张鑫伟名下,被告张鑫伟应对此部分款项承担返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树明返还原告305万元,被告张鑫伟对其中的25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树明、张鑫伟辩称,1.原告对其所主张款项的性质,在诉状及公安局报案时的多次陈述均不一致,有说古董投资款、有说给孩子找工作的钱,前后矛盾,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以书法家范曾的“金山鹂水”艺术品为主要交易对象的被告张树明所应获取的对价。按照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还欠被告张树明200万元价款。双方交易该艺术品附随转让给原告的还有乾隆金碗以及其他工艺品、鸽子等。被告张树明依法保留向原告主张200万元对价款的权利;3.本案涉及的款项应为3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中显示,5万元利息应该是退给了案外人钱志国;4.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鑫伟名下的250万元就是原告打给被告张树明的款项中的250万元。原告将张鑫伟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将款项汇入张鑫伟名下,其并不必然与张鑫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中张鑫伟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由于货币本身不属于特定物,即便按照原告所诉,其所汇款项系给付被告张树明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张树明名下财产进行查封。虽然张鑫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其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鑫伟的全部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但在其所谓汇款之后长达3年的时间���方均没有联系,其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树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鑫伟系被告张树明之子,被告张鑫伟系智力××人。原告与被告张树明相识后,曾与被告张树明及张某(张树明朋友的女儿)一起到辽宁丹东购买古董。2010年3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云守福的银行账户,按被告张树明的要求将300万元转账到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笔30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租给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厂区占地应得的租金。原告付款给张某账户后不久,因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责人钱志国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用30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树明商量后,将上述300万元又转账给该公司。2010年4月12日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钱志国用完款项后,通过案外人云守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305万元(包含5万元利息)转账到被告张鑫伟名下。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到唐山市开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张树明并未将其转账到张鑫伟名下的305万元用于投资古董生意和帮助原告的儿子找工作,在原告找到被告张树明索要上述款项时,被告张树明予以否认而发现被骗。2013年10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做出唐开公(刑)撤案字[2013]3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冻结了被告张鑫伟名下存款共计2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树明返还305万元,被告张鑫伟对其中的25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2010年初被告张树明称带原告做古董生意,由原告出钱,2010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云守福账户向被告张树明指定张某账户汇款300万元,但双方未做成任何古董生意,被告应将原告款项返还。被告张树明主张与原告从未合伙做过古董生意,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投资款,原告所诉款项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以书法家范曾的《金山鹂水》艺术品为主要交易对象的对价款,交易该艺术品附随转让给原告的还有乾隆金碗、信鸽以及其他工艺品等,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张树明上述物品的差价款200万元,申请证人杨某、宋某、肖某1、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张树明将范曾的字、金碗和元代青花瓷以500万元卖给了于朋正;证人宋某证明张树明和于朋正拿一个碗和一幅范曾的字让他看过;证人肖某2证明张树明让于朋正拿一幅范曾的字让他看过;证人张某证明其跟张树明做古董鉴定期间,于朋正介入了,于朋正买东西让其帮忙鉴定,东西卖了后给其提成,2009年底于朋正向张树明买过一个清代金碗,2010年买过范曾的一幅字、元代青花罐、30羽鸽子,一共500万元,于朋正给了300万元。原告主张范曾的字《金山鹂水》及金碗系被告张树明赠送给唐山市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钱志国的,被告张树明所说的其他工艺品及信鸽,原告本人并未收到,提交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钱志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钱志国与于朋正系朋友关系,钱志国想求范曾的一幅字,于朋正说张树明有关系可以找到,后来钱志国和于朋正、张树明、还有一个女的在开平卫东饭店吃饭时,张树明拿了一幅范曾的字和一个金碗,张树明说送给钱志国了,不要钱,就想和钱志国交个朋友。张树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张树明和于朋正在七八年前相识,后通过张树明认识了张某,于朋正和张某商量一起做合伙生意,挣钱两人平分;三四年前,于朋正和张树明说想买范曾的字,两人商量好于朋正给张树明500万元��后于朋正从张树明家里分两次拿走了一幅范曾的字和一个金碗,在开平的一家饭店于朋正分两次将范曾的字和金碗交给了钱志国,当时钱志国、于朋正、张某、张树明在场,于朋正还从张树明处拿走一个元代青花瓷碗、30多羽鸽子和一批真假字画、瓷器、青铜器,共计500万元。本院向案外人钱志国调查,钱志国称当初在开平卫东饭店被告张树明送给他的字为有范曾落款的《金生麗水》,碗为有收藏证书的万寿无疆金碗,字和碗是一次拿给钱志国的。被告张树明主张卖给原告的字是范曾写的《金山鹂水》,还附有范曾书写时的照片;碗是古玩,且碗的底部有底款,字和碗是分两次拿给原告的。被告张鑫伟主张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将张鑫伟列为本案的被告。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又提交网上拍卖范曾书法作品“金生麗水”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该作��网上拍卖价格仅为2.5万元,并指明“金生丽水,玉出昆山”系出自千字文,而被告主张卖予原告的范曾的字为“金山丽水”没有出处。重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持有的部分收藏品的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张树明中国收藏家协会会员证、唐山市信鸽协会证明等,证明其具有向原告出卖本案涉及的交易对象的实力。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某,自称为中国文化艺术品管理委员会的鉴定专家,但未提交相关工作证件,庭审中其陈述,张树明与于朋正曾于2010年春节后一同到天津找其对一金碗的真伪进行鉴定,其感觉当时两人为买卖关系。证人范某对其见到的金碗估价四五百万元,其还称认识范曾,对当庭出示的“金生丽水”的照片,其认为如是真迹估价为10-20万元。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证明,2009年秋天与张树明、于朋正等在北京打球的时候见过“金碗”,2010年春天打���的时候见过范曾的“金山麗水”,其后来听张树明说将字和金碗卖给了于朋正。被告申请出庭的宋某证明,其曾在2009年秋天与张树明、于朋正等在北京打球时见过金碗,2010年春天看到过范曾写“金生麗水”,还有范曾写字的照片;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证明,其跟张树明做古董鉴定期间,认识了于朋正,2009年底于朋正向张树明买过一个清代金碗,2010年买过范曾的一幅字、元代青花罐、30羽鸽子,一共500万元,于朋正给了300万元。其曾与张树明、于朋正一同去北京找范曾取字“金山麗水”,取回后的第二天在开平某饭店将字和金碗一并交于原告于朋正,当时还有钱志国在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证明,其在2010年春节后见到于朋正从被告张树明丰南区家中拉走两笼鸽子和字画、青铜器等。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已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取得的财产利益,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占有该财产的合法根据。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款项系原告向其购买范曾的“金山麗水”和金碗等物品的价款,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某、杨某、宋某、王某均不能证实双方交易的情况,通过证人范某的证言显示,“金碗”的价值应远远高于范曾的字,与被告主张300万元系以范曾的字为主要交易对象的对价不符;证人张某证实与原、被告一同去范曾处取回“金山麗水”,但关于被告是否向范曾支付对价等问题均不清楚;且其陈述字和金碗的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与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其在公安笔录中称“范曾的字在北京就直接给了于朋正,回唐山张树明家将金碗给了于朋正,第二天在饭店于朋正将字和金碗送给了钱志��”,而本案中其称“是在开平某饭店将字和金碗一并交于原告于朋正”),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范曾的字在北京就交给了原告。关于原告汇款的事实基础问题,综合全案情况,即便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占有原告30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故仍应予以返还。原告系按被告张树明的要求将305万元转账到被告张鑫伟名下,而被告张鑫伟系智力××人,其现占有250万元(已采取保全措施),该笔款项应直接返还原告,被告张树明另返还原告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朋正人民币305万元(其中张鑫伟名下的人民币250万元直接返还原告于朋正,被告张树明另返还原告55万元)。��、驳回原告于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审 判 员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