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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陈海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陕08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在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时任神泰集团董事长的刘一向中植集团贷款1.4亿元,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份之间共收到经刘一授意的财务人员刘彩英转款六笔,共计8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其中,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任职期间先后收到刘一的受贿款500万元,因公司发现被告人陈某收取好处费的事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13日将收到的300万元转给公司,之后便从中植公司离职,同年5月24日刘一又给陈某转款30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购买的三菱牌吉AN81**的小型汽车、查封了其购买的在长春市丘地号4-96/1-164(201)的房产、冻结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279456.04元,冻结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1年他在北京中植企业集团做项目主管。2010年下半年,他认识刘一,刘一想用煤矿抵押贷款,他和公司的工程师探讨觉得项目不错,他们部门就去了刘一的乌海中山煤矿考察,回来后将考察结果汇报给中植公司的风险控制部门,又经过几次考察,后据他所知中植公司给刘一的中山煤矿贷款了1亿元左右。因为他是负责考察公司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的,刘一在贷款时与他签了一个协议,内容是帮助刘一顺利并加快办理贷款事宜,后来刘一给他支付300万的好处费,在贷款的办理过程中刘一又给了他200万元,他收了刘一的好处费后,中植公司知道了此事,他给中植公司了300万元,他就离职了。离职后刘一又给了他300万元。他将收到的500万元全打到了他妻子刘二的卡上,他们用钱买了一辆汽车,在长春市买了一套房子,还在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入股50万元,剩余钱生活花销了一部分,又买了些玉石投资。2、证人赵一的证言,证实他系中植公司的职工,陈某当时是他们部门领导,刘一跟陈某联系要贷款,他和陈某去刘一煤矿实地考察了一下,考察情况如实给公司汇报,2010年12月份公司给刘一的公司放贷1亿多元,后来公司发现陈某收刘一钱的事,陈某好像把钱退给公司然后就于2011年5月份以后离职了。之后,公司觉得这笔贷款有风险,就要求刘一把本金和利息都还了,2012年7月中植公司又给刘一放了第二笔贷款,刘只还了1000多万的利息,剩余再未还过。3、证人刘二(系陈某妻子)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11年或2012年离开了中植公司,陈某工资、年终奖有多少她不知道,但给过她几次几十万元,家里的房子和车登记在陈某的名下,房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1单元201室,是2015年5月份买的现房,首付了四十多万元,车是白色三菱汽车,2014年9月份花了二十多万元买的,陈某还投资一些石头。4、证人邢二的证言,证实她系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中心的职员,公司以她名义开了银行帐户,该帐户是公司在使用,陈某给转了300万元她不清楚为什么转来,这都由公司统一管理。5、证人咸二的证言及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实2012年陈某在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过50万元人民币,也算该公司的股东之一。6、借款协议和借款支出明细。证实刘一以鄂托克旗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顺中云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贷款1.4亿元的事实。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279456.04元,冻结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对陈某名下的丘地号4-96/1-164(201)的房产已查封,对陈某名下三菱牌吉AN81**的小型汽车予以扣押。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邢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刘二的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一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一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9日给陈某转账500万元,2011年5月24日给陈某又转账300万元的事实,后陈某将497万元转到了其妻子刘二的农业银行帐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受贿金额应按300万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刘一为了在中植集团公司贷款先后向被告人陈某行贿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与刘一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陈某与刘一约定获利仅为300万元,且陈某与刘一也再没有其他业务交往,俩人的交往仅在于刘一在陈某所就职公司贷款的事,故受贿金额应按800万元认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300万元、陈某所有的三菱牌吉AN81**号小型汽车(该车暂停放于榆林市文昌大酒店停车场)、在长春市丘地号4-96/1-164(201)的房产以及陈某在北京首科集团公司投资的50万元予以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8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为刘一办理贷款收取的好处费300万元已经全部退回北京中植集团,剩余的500万元是刘一出于个人感情自愿给其的赠与款项。长春市丘地号4-96/1-164(201)房产是其借款缴纳首付购买,原审法院判决追缴错误。另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主动退赔赃款赃物,可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辩护人辩称,陈某在离职后收取的300万元原因在于其为刘一做企业规划、方案设计等事,故陈某的犯罪数额应以500万元认定,另公安机关扣押的房产现价值60余万元中有陈某妻子的部分合法收入,不应全部收缴,且陈某愿意退还其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石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陈某购房合同、银行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及石料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房产中有陈某妻子的合法收入,且陈某愿意退还其用赃款购买的石料。经查,卷中证据证实陈某收受赃款后转入刘二账户近500万元,除再次转入陈某账户部分,仍有巨额资金去向不明。陈某辩护人所提供购房、贷款材料仅证明购房事实,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刘二合法财产支付。辩护人提供石料照片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该部分石料确系陈某用赃款购买,故对于陈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某的受贿数额,经查,上诉人陈某对于其收受800万元的供述与行贿人刘一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与刘一并无交往历史,亦非亲友,故其利用为刘一办理中植集团公司贷款收取的款项依法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陈某及辩护人所持受贿金额不应以800万元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虽供述用赃款40余万元购买房产,但转入其妻子账户赃款近500万元,除再次转入其本人账户部分,仍有巨额资金去向不明,辩护人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房产后期投入资金确系他人合法收入,故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追缴房产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辩护人提供石料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该部分石料确系陈某用赃款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