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某,樊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035号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A座一层B028号。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鸿翔大厦B座10层。法定代表人胡桂荣。委托代理人陈晓,该公司法务。被告段某,。被告樊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某、樊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段某、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订立合同,将其开发的京西家居建材城2号综合商业楼的内装修、外装修、楼顶发光字、三面翻广告制作四项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10月17日和10月2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分两次打款给兴扬公司,计款250万元。兴扬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在工程即将完工之时,兴扬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法定代表人孙雪峰失联,工程停工。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未果。没想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樊某订立《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段某、樊某。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某、樊某于2015年10月12日订立的《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终止履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订立的主体承包方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所以合同无效。2、《京西家居建材城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河北兴扬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鸿翔恒居公司,河北兴扬公司与本案的原告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鸿翔恒居公司不具备本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主体资格。3、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河北兴扬公司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燕给兴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峰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打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打款1500000元作为保证金,河北兴扬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公司出具了25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河北兴扬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其中合同第三页“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五项证明河北兴扬公司不具备发包的主体资格。2、《终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二页第二条第二款”证明终止协议之前的全部债务由河北兴扬公司自己承担。3、《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发包人是鸿翔恒居公司,经过招投标在建设局备案的,兴扬公司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兴扬公司和其他人签订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段某、樊某辩称,我二人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经审查,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段某、樊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人与鸿翔恒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月23日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燕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峰分别转款1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3年10月23日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5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10月9日,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京西家居建材MALL2#楼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京西家居建材MALL2#楼外立面精装修(干挂石材、干挂铝塑板、一层不锈钢门窗、五层断桥隔热铝窗、广告牌后的硅酸钙板、中间玻璃和点式玻璃幕及真石漆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竣工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合同价款为三百壹拾万元整;工程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11月初,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京西家居建材城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来县沙城京西家居建材城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及日后维护工作,工程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总额叁拾陆万伍仟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工程总额的30%即壹拾贰万元),发光字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一次性支付余款(工程总额的70%即贰拾肆万伍仟元)。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使工程搁置,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讼中称已将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履行完毕,但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结算清工程款。2015年10月12日,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樊某签订了一份《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总价为人民币935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某、樊某于2015年10月12日订立的《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终止履行。另查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并于2012年4月27日经怀来县公证处公证,合同主要约定项目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西街、110国道交叉路口处,土地面积约11.16亩(具体位置详见附件市场平面图阴影部分)。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值1380万元的土地作为投资,不参与项目的管理,由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支付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定投资回报500万元;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销售、市场运营的全部工作,销售收入及各项支出使用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专用账户,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商及分包商签订的合同原件交由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项目建设用地交付了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承包商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向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后由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终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经怀来县公证处公证的《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及在此前后签订的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协议也一并解除;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该项目工程并承担此协议签订之后该项目后期的建设费用,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协议签订之前本项目的全部债务,其融资问题自行解决,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再查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综合楼项目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审期间,被告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415号判决书一份,认为建海公司与兴扬房地产存在合同关系。兴扬房地产并未按照与鸿翔恒居公司的约定将其与建海公司的合同在鸿翔恒居公司备案,存在过错。故建海公司只能向兴扬房地产主张权利。鸿翔恒居公司与他人的合同虽然覆盖了建海公司与兴扬房地产的合同,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鸿翔恒居公司与他人的合同无效,且鸿翔恒居公司与他人的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樊某于2015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法提供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其利益之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樊二人签订的《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显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高于生效的法律判决的证明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初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亦即原告的合同权利系及时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原告只能向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也并未阻却其向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二)项(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