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幸生、袁清连等与袁梅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袁梅莲,刘景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幸生,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分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清连,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分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连,女,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梅莲,女,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系分宜县分宜镇丰泽采沙场的经营者,租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景流,男,1964年12月22日,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因与被上诉人袁梅莲、刘景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分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幸生及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袁宜生,被上诉人袁梅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被上诉人刘景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分宜县分宜镇丰泽采沙场(以下简称丰泽沙场)400万元的股份收益由上诉人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以下简称三上诉人)与袁梅莲均等分配,并由袁梅莲、刘景流分配给三上诉人每人收益12万元。理由是:1、三上诉人从确立四姐弟合伙采沙投入股金25万元起,至刘景流加入丰泽沙场前,共投入股金41万元,至2015年2月底,合伙收益128.22万元,故三上诉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有事实依据,至于合伙盈亏比例如何确定,四人有明确约定,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故一审判决认为三上诉人要求与袁梅莲对丰泽沙场400万元股份盈亏分配比例均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不当;2、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袁梅莲侵吞合伙财产的结果错误;3、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诉请刘景流承担合伙期间的合伙收益分配连带支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袁梅莲辩称:1、丰泽沙场是袁梅莲开办的,并于2010年6月18日取得江西省河道采沙许可证,同年8月30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因此,丰泽沙场的注册开办都是袁梅莲一个人办理,最初三上诉人只投资丰泽沙场9万元,之后袁幸生又陆续投入9万元,后来,袁秀莲还退回5万元股金,故三上诉人要求均等分配400万元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2、三上诉人提出其与袁梅莲合伙采沙投资25万元,该25万元与丰泽沙场并不具有关联性,是投资在陈忠民采沙厂,陈忠民采沙厂于2009年12月进行了解散清算,陈忠民只退回股金9万元,因此,陈忠民采沙厂与丰泽沙场没有承继关系;3、2014年8月,袁梅莲与三上诉人分红,也是按照四百分之三十六的比例进行结算,三上诉人均已签字认可;4、丰泽沙场系袁梅莲开办的,三上诉人没有参与丰泽沙场的生产经营及管理,仅投资9万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景流辩称:三上诉人与刘景流不存在合伙关系,其要求刘景流分配三上诉人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上诉人与袁梅莲的每人合伙盈亏分配比例均等,即以袁梅莲的名义在丰泽沙场400万元的股份每人占四分之一;2、袁梅莲与刘景流分配每位上诉人收益12万元(按四分之一的比例估算,以核实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上诉人与袁梅莲系四姐弟关系。2008年7月1日,陈忠民领取了“余采砂证字(2008)第028号”采砂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由陈忠民及合伙人李春春、刘金敏等人投资105万元经营。2008年7月11日,袁梅莲与刘金敏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袁梅莲与刘金敏共同享有陈忠民采沙场总股金的14.28%,刘金敏占4.28%,袁梅莲以20万元受让刘金敏其中10%的股份,双方按股份比例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和其他权益;刘金敏确保袁梅莲享有采沙场的股东身份、参与采沙场的经营管理;刘金敏确保在陈忠民采沙场今后所开发的新余二化对面、分宜庄头村采砂场的股份权全权委托袁梅莲投资经营管理,且股权不变,利润分配按照刘金敏在陈忠民采沙场所占股本金的份额100%计算,刘金敏拥有30%的资产收益权,袁梅莲拥有70%的资产收益权,其他权益股本金由袁梅莲全额出资。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袁梅莲向刘金敏支付20万元。袁梅莲在受让刘金敏股份成为陈忠民采沙场股东之前,于2008年6月30日收取了袁幸生股金1万元,于2008年7月7日收取了袁幸生股金10万元、袁秀连股金9万元、袁清连股金5万元,同时还收取其他人的股金,袁梅莲分别出具了收条。陈忠民采沙场经营一段时间后,因采沙场区域袁河横溪段与仙女湖境内的采砂业主产生权属争议而引发纠纷,其采砂许可证被新余市水务局暂扣,至2009年9月10日新余市水务局回函给袁梅莲夫妇时,纠纷仍未得到解决,陈忠民采沙场被迫解散。2009年12月19日,陈忠民与袁梅莲进行了解散清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采沙场总投资105万元;袁梅莲股金20万元,每股20万元亏损4.31561万元;袁梅莲垫资4.19117万元;袁梅莲应收19.87556万元。至2009年12月底,袁梅莲实际只收回9万元股金,陈忠民特在结算单签名说明。陈忠民采沙场解散后,袁梅莲没有与其名下股东进行合伙盈亏结算,袁梅莲便开始运作筹办新的采沙场。2010年5月18日,袁梅莲(乙方)与分宜镇水东村委庄头村小组(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庄头坝沙洲出让给乙方进行采沙;出让金60万元;开采期限10年。协议还约定了沙洲四周界限等。5月21日,袁梅莲(乙方)又与分宜镇水东村委易家村小组(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已与分宜镇水东村委庄头村小组签订庄头坝沙洲出让协议,协议约定的沙洲范围中含有甲方所有的沙洲,甲方以5万元出让给乙方。8月6日,因易家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补偿过少为由组织村民闹事、上访,袁梅莲被迫又与易家村小组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14.0232万元。5月28日、6月6日,袁梅莲分别与肖智刚、肖细牙等人签订了以30.32万元的价格受让2010第001号采砂证、0273号采砂船及其他相关设备,当时实际支付给肖智刚等人的设备款为10.32万元,其余20万元转为肖建宝投入丰泽沙场的股份。6月18日,新余市水务局向袁梅莲颁发了02703号船只在庄头沙洲河道采砂许可证。8月30日,工商部门核准袁梅莲注册成立丰泽沙场,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分宜镇水东村。为取得采沙资源和维持正常生产,袁梅莲于2010年6月向水东村委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5万元(由李彬君以黄向健名义汇入分宜镇财政所,该款为李彬君的入股款)、2012年4月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41.789万元。在办证和生产过程中,袁梅莲把陈忠民采沙场退回的9万元股金款投入到丰泽沙场,2010年8月4日收取了袁某1(袁梅莲与三上诉人的父亲)2万元;2011年6月9日、2012年6月9日收取袁幸生5万元、4万元;2010年袁梅莲给予林郭龙(袁幸生妻子林某的侄子)5万元作为奖励转为干股;同时收取了李彬君90万元(其中65万元支付土地补偿款)、袁润生90万元入股金。2011年3月8日,袁梅莲收取严银根60万元(含邹敬生30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严银根占丰泽沙场20%的股份,此时,丰泽沙场的股本达300万元。在刘景流入伙丰泽沙场与袁梅莲签订协议期间,丰泽沙场的其他股东要求退伙。2013年8月25日,袁梅莲与袁润生签订退股协议,并于8月31日支付退股金90万元;2013年8月28日,袁梅莲与李彬君签订退股协议,并于8月31日支付退股金9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袁梅莲与严银根签订退股协议,于同日支付退股金30万元;2013年10月5日,袁梅莲与肖建宝签订退股协议,于同日支付退股金20万元;2013年10月5日,袁梅莲与邹敬生签订退股协议,于同日支付退股金30万元。袁梅莲于2013年10月28日退还了袁秀连股金5万元。2013年8月,刘景流投资入伙丰泽沙场,经过协商,丰泽沙场作价600万元,由刘景流投资入股600万元,丰泽沙场的总股份为1200万元,不久,刘景流又出资300万元收购原丰泽沙场600万元股份中的300万元股份,刘景流占丰泽沙场总股份900万元,即占有四分之三的股份,袁梅莲占四分之一的股份。袁梅莲为确保自己能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便与刘景流协商,由刘景流将股份100万元出让给袁梅莲,因袁梅莲未支付100万元股份款,便向刘景流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袁梅莲与刘景流达成协议后,于2013年8月29日正式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分宜县丰泽沙场,总投资1200万元,袁梅莲占总投资的400万元即占股份三分之一,刘景流占总投资的800万元即占股份三分之二,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5日丰泽沙场进行了第一次盈利分红,袁梅莲应分得26.22万元,但扣除袁梅莲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还刘景流的借款100万元)加上工资金实得11.12万元;8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的分红,袁梅莲应分款为32万元,扣除应还款实领取6.15万元。8月24日,袁梅莲以分红款26.22万元+32万元按四百分之三十六比例分配给了三上诉人,三上诉人及林某(代林郭龙)签名领取分红款5.2445万元。12月14日,袁梅莲第三次的分红款为70万元,袁梅莲以同样的分配方式分配给三上诉人时,三上诉人不同意按以前的分配比例分红,以三上诉人与袁梅莲有过口头约定对采沙场的盈亏按均等比例分配,为此,引发本案诉争。2015年3月,丰泽沙场进行了第四次分红,袁梅莲应得分红款20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三上诉人释明是否依案情确定其与袁梅莲合伙盈亏比例,同时要求三上诉人明确第二项诉求计算依据。三上诉人明确要求确认以袁梅莲名义在丰泽沙场400万元的股份三上诉人与袁梅莲每人占四分之一,袁梅莲和第三人分配每位上诉人收益12万元也是按此比例计算,如低于此比例,不要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三上诉人与袁梅莲合伙购买刘金敏股份投资陈忠民采沙场是否约定了盈亏比例均等,陈忠民采沙场与丰泽沙场是否有承继关系,三上诉人主张与袁梅莲在丰泽沙场400万元的股份盈亏分配比例均等是否合法有据;二、三上诉人在丰泽沙场分红款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以合伙投资陈忠民采沙场时,三上诉人与袁梅莲口头约定了盈亏比例均等,且根据购买刘金敏股份只要20万元,而三上诉人给了25万元、丰泽沙场沙资源正是刘金敏协议中提到的庄头村及袁梅莲一直没有出资的事实,可以判定陈忠民采沙场与丰泽沙场是有承继关系及三上诉人与袁梅莲的盈亏分配比例是均等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袁梅莲不承认三上诉人与袁梅莲口头约定了盈亏比例均等,而三上诉人又没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实有过口头约定,故三上诉人主张与袁梅莲口头约定了合伙盈亏分配比例均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丰泽沙场是在陈忠民采沙场清算解散后由袁梅莲申请开办的,采沙区域、许可证、人员、采沙设备均与陈忠民采沙场没有关联,故两沙场不存在承继关系。三上诉人仅以与刘金敏签订的协议中提及了“陈忠民采沙场今后所开发分宜庄头村采砂场”就认定两沙场具有承继关系,理由不足。再次,三上诉人根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出袁梅莲自2008年合伙起至2013年8月没有出资,而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仅是反映采沙场经营中发生的事实并不能全面反映采沙场财务来往情况,以此不能认定袁梅莲没有出资,退一步讲,即使袁梅莲自始至终没有出资,也不能得出三上诉人与袁梅莲的合伙盈亏分配比例均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初始出资(购买刘金敏股份)金额不同,在丰泽沙场成立生产经营后,只有袁幸生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6月9日投资了5万元、4万元,而袁某1于2010年8月4日投资2万元及袁梅莲于2010年给予林郭龙5万元的干股,现在证据也不能证明与三上诉人投资有关联;同时在退股方面只有袁秀连退回股金5万元。这些事实,与约定盈亏比例均等而实际合伙中出现投资、退股不同仍享有相同权利义务,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袁梅莲与刘金敏签订协议中的“陈忠民采沙场今后所开发的新余二化对面、分宜庄头村采砂场的股份权全权委托袁梅莲投资经营管理”约定,不能证明袁梅莲转让刘金敏股份时也转让了分宜镇庄头村沙资源;三上诉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严银根、袁润生、刘景流等人投资是三上诉人引进的;而在原审过程中,三上诉人即不认可袁梅莲与水东村委间的土地出让补偿,不清楚生产过程中的股东入股退股,也不认可袁梅莲为扩大股份的借款100万元及与刘景流合伙,这证明三上诉人既没有参与丰泽沙场成立,也没有参与生产经营、股东入股退股及分红的过程,这与其要求享有与袁梅莲相同权利而没有履行相同义务不匹配。综上,三上诉人要求与袁梅莲对丰泽沙场的400万元股份盈亏分配比例均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三上诉人是与袁梅莲合伙,隐名在袁梅莲名下投资丰泽沙场,且袁梅莲名下的分红款均由袁梅莲领取,所以其分红款应由袁梅莲支付,所以三上诉人要求刘景流分配分红收益不予支持。因三上诉人主张与袁梅莲对丰泽沙场的400万元股份盈亏分配比例均等,没有证据证实,而三上诉人明确要求袁梅莲和刘景流按此比例计算给付三上诉人每人分红收益12万元,如低于此比例计算,不要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所以三上诉人要求袁梅莲给付每人分红收益12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小秋、邹辉开具的销售票据3张、林东平代开的销售票据1张,证明袁幸生对丰泽沙场费用票据进行审核签字,是对丰泽沙场行使股东权利和进行经营管理;2、证人袁某1、袁某2当庭陈述,袁某1、袁某2系三上诉人与袁梅莲的父母,三上诉人及袁梅莲每人投资陈忠民采沙场及丰泽沙场的金额为多少不清楚,袁某1曾经出资2万元到丰泽沙场,并言明放在袁幸生名下,由袁梅莲出具收条,三上诉人与袁梅莲约定采沙场收益平均分配;3、证人林某当庭陈述,林某系袁幸生的妻子,三上诉人与袁梅莲合伙开办采沙厂,袁梅莲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出资,但四人口头约定平均分配沙场收益,林某在刘景流入股前在丰泽沙场做出纳。上述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袁梅莲与刘景流对于三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袁梅莲与刘景流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三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袁某1、袁某2当庭陈述,袁梅莲提出父母对其存在偏见,父母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刘景流同意袁梅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袁某1、袁某2作为三上诉人与袁梅莲的父母在庭审作证过程中,他们的陈述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林某的陈述,袁梅莲提出林某与袁幸生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刘景流同意袁梅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袁梅莲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三上诉人就投资陈忠民采沙场和丰泽沙场事项均没有与袁梅莲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提出四人口头约定对于丰泽沙场的盈余平均分配以及陈忠民采沙场与丰泽沙场存在承继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上诉人与袁梅莲在丰泽沙场的股份均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经向三上诉人释明是否依案情确定三上诉人的合伙盈亏比例并按此比例确定三上诉人各自在丰泽沙场的收益,但三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确认三上诉人对于丰泽沙场400万元的股份各占四分之一并按此比例分配收益,故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袁幸生、袁清连、袁秀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乔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