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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辉与赵玲、张东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王辉,张东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张东照,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赵玲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张东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玲上诉称:上诉人对张东照的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与张东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东照未到庭,未答辩。王辉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张东照、赵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20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王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东照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辉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王辉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辉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张东照,2014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王辉催要,被告张东照偿还2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20万元。被告张东照与被告赵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照向原告王辉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王辉催要,被告张东照已偿还原告王辉20万元,由原告王辉提供的借据为证,故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张东照偿还其剩余的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东照与被告赵玲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王辉要求被告赵玲偿还借款,亦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辉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东照、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玲与原审被告张东照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张东照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王辉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二人共同偿还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支持。赵玲上诉对张东照的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王辉不认可,上诉人赵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对赵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