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安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迎宾路天天旺小吃部门前路段,与孙某驾驶的黑LXA71**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司法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28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迎宾路天天旺小吃部门前路段,与孙某驾驶的黑LXA71**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司法鉴定,沈某某血样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237.28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被告人沈某某系被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源情况,沈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般。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其乘坐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与一台轿车相撞的经过。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自家黑LX71**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健院东路口左转时,与对向一台摩托车相撞的经过。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自家摩托车行驶至宾县保健院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台白色轿车相撞的经过。6、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2892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英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