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苗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苗群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1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苗群娣。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9249.79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苗群娣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16.9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为患,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29249.79元及利息、滞纳费18578.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苗群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苗群娣填写【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表,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7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苗群娣(乙方)与原告(甲方)共同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个人账户,账号为62×××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改变乙方的利率水平;乙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该合约并对其他贷款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苗群娣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9249.79元、利息及滞纳金18578.3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账户信息、律师费发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群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苗群娣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现其未能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苗群娣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主张对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因被告借款时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群娣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苗群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9249.79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5月20日为18578.3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群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宏代理审判员 王千人民陪审员 郁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