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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雒积兵、尹爱红、范玉兰、胡霞、刘红兵、余会琴与杨晓军、杨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积兵,尹爱红,范玉兰,胡霞,刘红兵,余会琴,杨晓军,杨晓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69号原告:雒积兵,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尹爱红,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范玉兰,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胡霞,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刘红兵,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余会琴,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杨晓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原告雒积兵、尹爱红、范玉兰、胡霞、刘红兵、余会琴与被告杨晓军、杨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军、杨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7247元(其中雒积兵4108元、尹爱红1960元、范玉兰3980元、胡霞3500元、刘红兵1590元、余会琴21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所在乡修建蔬菜大棚,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6165元,由被告杨晓东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欠雒积兵4108元、尹爱红1960元、范玉兰3980元、胡霞3500元、刘红兵1590元、余会琴21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被告杨晓军、杨晓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调查杨晓军之妻闫玉莹,称杨晓军是杨晓东的哥哥,六个原告是杨晓军雇佣的,杨晓东也是杨晓军雇佣上负责工地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名为《洪信村》的结算单原件一张,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晓东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24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只有杨晓东的签名,而原告又不知二被告系何种关系。本案是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按照闫玉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杨晓军、杨晓东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晓东、杨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军、杨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雒积兵4108元、尹爱红1960元、范玉兰3980元、胡霞3500元、刘红兵1590元、余会琴2109元,合计17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杨晓军、杨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