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8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殷福荣与黄尚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福荣,黄尚文,殷福荣,黄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751号原告:殷福荣,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文,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福荣诉被告黄尚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被告黄尚文的委托代理人XX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福荣诉称:2015年12月9日09:50,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广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遇到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横穿过马路,电动三轮车左侧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5343元;二、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尚文辩称:一、据被告陈述,事发当时原被告均在红灯的情况下通行,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能成立的仅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减;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应当去省立医院或安医附院骨科就诊,但原告陈述其家住滨湖,为了治疗方便,不愿意去省立医院或安医就诊,即使被告答应为原告请护工护理,原告也不同意,故我方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过高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的伤残也是其延误治疗造成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黄尚文骑电动三轮车,沿合肥市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广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原告殷福荣由东向西沿人行道步行横过道路,电动三轮车左侧碰到原告殷福荣,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黄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福荣无责任。原告殷福荣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殷福荣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黄尚文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其医疗费为24577.8元,其中含被告垫付款4000元。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30天,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算,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8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08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219元。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852元(41690÷365×60);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黄尚文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费票据8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已经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且根据伤残等级诉请了伤残赔偿金,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960.8元,其中含被告黄尚文垫付的40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福荣无责任。被告黄尚文辩称原被告均存在闯红灯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尚文辩称其还垫付了其他的医疗费,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中,且该费用也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黄尚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99960.8元(103960.8-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福荣支付赔偿款99960.8元;二、驳回原告殷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殷福荣负担254元,被告黄尚文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