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开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开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343号原告: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村5社23号附1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裕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开志,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运输)与被告蒋开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运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至本人名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川M×××××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里从事公路运输。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将按时购买保险,缴纳管理费,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该车按规定应当到资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但被告未将车辆送去检测,也未为该车购买保险。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约定,同时给原告公司的经营带来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志诚运输(甲方)与被告蒋开志(乙方)签订《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本人拥有的汽车一辆(厂牌型号:CQ3254SMG384,发动机号:16091108977,车架号:LZFF25M459D034727)挂靠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车主虽然登记为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公司,但乙方才是车辆的实际权益拥有人,由乙方行使对该车辆的拥有、使用和处置权利……二、挂靠车辆的行驶营运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十、挂靠车辆的税收、证审费由乙方承担……十七、特别规定:1、税收、管理费、保费及证审费乙方必须在车辆年审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乙方必须按时购买本协议约定的保险及办理证审手续……”。合同履行中,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但被告蒋开志至今未履行车辆审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被告身份证、《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情况查询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蒋开志未按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履行审验义务,导致挂靠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进而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志诚运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开志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资阳市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蒋开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川M×××××号车辆(厂牌型号:CQ3254SMG384,发动机号:16091108977,车架号:LZFF25M459D034727)过户到其本人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