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付云江与徐卓峰、贾美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江,徐卓峰,贾美成,王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145号原告付云江,男,无职业。被告徐卓峰,男,农民。被告贾美成(系徐卓峰妻子),女,农民。被告王汉忠,男,农民。原告付云江与被告徐卓峰、贾美成、王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江,被告徐卓峰、王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卓峰、贾美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王汉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卓峰与被告贾美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卓峰、贾美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王汉忠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徐卓峰、贾美成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云江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徐卓峰、贾美成(以五四三队小油路南平房两套、库房一套整体作为抵押),期限一年,利息2分,2013年6月25日。担保人王汉忠(王汉忠抵押房一套)”。被告徐卓峰、贾美成分别在2014年11月18日给原告还款50000元,12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7日还款5000元,3月21日还款5000元,10月1日还款5000元,11月1日还款5000元,12月5日还款3000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6月18日还款8000元,九次共给原告还款计106000元。庭审中,针对被告徐卓峰、贾美成分九次还款10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卓峰抗辩认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卓峰、贾美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款期满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汉忠作为债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贷习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故被告徐卓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徐卓峰、贾美成分别在2014年11月18日,12月6日;2015年2月7日,3月2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5日;2016年1月29日,6月18日九次共给原告还款计106000元。依此抵充顺序,被告徐卓峰、贾美成给原告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徐卓峰、贾美成从2014年7月11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其计算有误,借款利息二被告应从2014年8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卓峰、贾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云江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汉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徐卓峰、贾美成负担,退还原告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