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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炳海与韩忠敏、梁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海,韩忠敏,梁晓东,刘德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536号原告张炳海,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忠敏,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梁晓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三人:刘德江,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炳海与被告韩忠敏、梁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海及委托代理人宫国强,被告韩忠敏、梁晓东,第三人刘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忠敏、梁晓东代迟明道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与刘德江协商,打算将现金4万元通过刘德江抬(借)出去,要求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一、二年均可。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来到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旅店,将4万元交给刘德江,不久刘德江将借据交给原告,告诉原告借款人为迟明道,中保人为韩忠敏、梁晓东,借期一年,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后来听刘德江说迟明道下落不明了,原告不认识韩忠敏、梁晓东,找刘德江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韩忠敏辩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韩忠敏接到刘德江电话后,来到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旅店,在刘德江写好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及借款人迟明道均不在场,也未见到交付现金的过程,借款人“迟明道”三个字已经签好,刘德江说月利3分,借期三个月。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无出借人名字,另外,“三个月还款的利息一次月利贰分”语句不通顺,不符合民间借贷用语习惯,韩忠敏认为“三个月还款”后面“的利息一次月利贰分”一定是后添加的,因经济条件有限,故不申请司法鉴定。韩忠敏认为因为当时未见到张炳海,故对原告身份有异议,被告韩忠敏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晓东辩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梁晓东与韩忠敏接到刘德江电话后,来到某某旅店,在刘德江写好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据内容显示借款人迟明道,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根本没见到原告及借款人迟明道,没有交付现金的过程。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无出借人名字,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张炳海不应作原告起诉。借据内容“三个月还款的利息一次月利贰分”语句不通顺,其中“的利息一次月利贰分”应是后添加的,因经济条件有限,故不申请司法鉴定。梁晓东认为刘德江伙同迟明道诈骗被告,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刘德江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乡关系。原告曾与第三人商议,打算将现金4万元通过第三人抬(借)出去,要求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一、二年均可。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来到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旅店,将现金4万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便打电话通知韩忠敏、梁晓东过来为迟明道签担保。第三人当场将4万元交给迟明道,借款人及担保人依次在第三人书写的借据上签了字,约定月利2分,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而后第三人将借据交给原告。后来迟明道下落不明了,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催要,第三人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忠敏、梁晓东对借据的内容及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张炳海将现金4万元交给第三人刘德江,委托其以月利率2%出借。刘德江便给韩忠敏、梁晓东打电话,通知二人来到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旅店为借款人迟明道签担保,第三人将4万元交给迟明道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依次在第三人书写的借据上签了字,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后形成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二被告的文化程度及社会经验,对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二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当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与原告的诉讼意见互相印证。二被告提出借据有添加内容的抗辩,却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敏、梁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迟明道偿还原告张炳海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韩忠敏、梁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