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娄艳红与张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艳红,张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790号原告:娄艳红,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亚超,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娄艳红与被告张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亚超偿还借款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张亚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张亚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娄艳红借现金50万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借出三个月后经娄艳红催要,张亚超至今未还。张亚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娄艳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张亚超借娄艳红50万元的事实。张亚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娄艳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张亚超借娄艳红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日,张亚超借娄艳红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娄艳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万元整,借款人:张亚超身份证号××2015.9.1”。该款借出后,因张亚超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亚超向娄艳红借款,有张亚超向娄艳红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娄艳红将款借给张亚超后,张亚超应在娄艳红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侵害了娄艳红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张亚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娄艳红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克横审 判 员 徐烨晗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畅鹏飞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