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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亚超与汪永燕、孙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永燕,汪亚超,孙膑,侯方娟,夏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超。委托代理人:杨子田,六安市路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孙膑。原审被告:侯方娟。原审被告:夏纪云。上诉人汪永燕因与被上诉人汪亚超及原审被告孙膑、侯方娟、夏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永燕、被上诉人汪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田、上诉人孙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方娟、夏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汪亚超诉称:2013年9月23日汪永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亚超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汪永燕在签订借据、收条后由汪亚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借款。孙膑、侯方娟作为担保人不仅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时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3年10月22日到期后,汪永燕仅支付了6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时至今日汪永燕、夏纪云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分文未还,汪亚超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汪永燕、夏纪云立即偿还汪亚超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直至本清息止;2、要求判令孙膑、候方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审中孙膑辩称:我作为担保人,2013年10月22日到期之前,借款有一个房产作抵押物,房产抵押物的登记号1309180007,他项权证号37393,这笔借款已经清偿完了。抵押物已经处置给汪亚超了。孙膑未提交证据。原审中侯方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中汪永燕辩称:不同意汪亚超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已经还了,上次开庭提交了证据,给付了20万本金,之外付了129000的利息,如果汪亚超主张利息重算,同意重新计算。汪永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六安市正信不动产经纪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给付;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已经给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证据三、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本息给付了,房屋解除抵押了;证据四、邱传伟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证明之前的借款已经偿还,卖房款是偿还的本案的所借借款;证据五、汪永燕和原告公司一个员工叫大伟子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所有的钱已经还了。被告孙膑对原告汪亚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质证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汪永燕对原告汪亚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证据五质证证明目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房所还款是还前期借款。原告汪亚超对被告汪永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33万元所还款是本案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不动产登记是为了前期借款所做抵押,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而在此之前有2笔合计45万元未还,故原告提出在前期借款有保障的情况下才能有第三次借款,于是原、被告在涉案借款日期之前,原、被告共同去房产部门为前期借款作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即便这份证明真实的,这份证明说明汪永燕前期借款给被告汪永燕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涉案借款是汪亚超个人借款,录音中大伟子我们不知情,所谓大伟子是案外人,对于录音不予质证。被告孙膑对被告汪永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汪永燕、夏纪云因经营需要,与汪亚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永燕、夏纪云向汪亚超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到期不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月利息三分。孙膑、侯方娟为汪永燕、夏纪云的借款行为作出书面担保承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后自动失效。2013年9月23日汪亚超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账号汇给汪永燕。汪亚超曾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后撤诉,于2016年2月再次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汪永燕曾于2013年5月14日向汪亚超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27日向汪亚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18日汪永燕将其位于六安市十里铺小区43号楼602室抵押给汪亚超,抵押债权数额300000元,债务履约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6日。后该房屋通过六安市正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变卖,所得价款350000元,由六安市正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给汪亚超,但双方未就350000元用于归还具体哪一笔借款作出明确约定。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孙膑、侯方娟系夫妻关系,汪永燕、夏纪云亦系夫妻关系,原审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00000元、担保情况以及汪永燕将抵押房屋处理后归还汪亚超350000元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汪永燕当庭承认曾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27日向汪亚超借款150000、300000元,但汪永燕陈述此两笔借款已归还,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汪永燕未予偿还。对于汪永燕通过卖房归还汪亚超的35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归还哪一笔债务,汪亚超认为应归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债务,较为符合通常借款还款情况,故本院认定汪永燕已还350000元为归还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27日向汪亚超借款150000、300000元中的借款,本案200000元汪永燕未偿还。本案2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不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月利息三分过高,其诉请为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孙膑、侯方娟的担保责任,主债务虽约定还款期限,但在被告的担保承诺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后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两年,汪亚超曾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故孙膑、侯方娟的担保期限未过诉讼时效,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燕、夏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亚超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孙膑、侯方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汪永燕、夏纪云共同承担。汪永燕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偿还汪亚超35万元,同时通过否定上诉人提供的第4、第5份证据不否认上诉人另偿还汪亚超20万元的事实,但没有说明否定第4、第5份证据的充分理由。对此,上诉人认为第4、第5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汪亚超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6,即汪亚超写的收款收条,证明汪亚超收到款项,却否认事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驳回汪亚超的诉讼请求等。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汪永燕偿还汪亚超20万元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00000元、担保情况以及汪永燕将抵押房屋处理后归还汪亚超350000元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汪永��当庭承认曾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27日向汪亚超借款150000、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18日汪永燕将其位于六安市十里铺小区43号楼602室抵押给汪亚超,抵押债权数额及债务履约期限与上述300000元相同,因此,汪永燕所称该房屋通过六安市正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变卖,所得价款350000元,由六安市正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给汪亚超系归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原判基于汪永燕通过卖房归还汪亚超的35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归还哪一笔债务,认定汪永燕应归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债务,较为符合通常借款还款情况,并认定本案200000元汪永燕未偿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