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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林芹与许青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芹,许青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010号原告:孙林芹,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泗洪县。被告:许青沪,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告孙林芹诉被告许青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青沪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青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至2009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其中2008年借款约定月息2分,2009年借款约定年息3分,后经结算由被告许青沪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林芹现金捌拾伍万元正(850000.-)借款期壹年年息40%此据许青沪20**.11.28”。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许青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许青沪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原告孙林芹名下的银行流水4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青沪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至2009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林芹现金捌拾伍万元正(850000.-)借款期壹年年息40%此据许青沪20**.11.28”。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青沪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林芹和被告许青沪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青沪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650000元,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方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条中2008年借款为利息为年利率24%,2009年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0%,对2009年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结算后被告许青沪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利息为192866.29元(分别从借款出具借条时间计算至2009年11月28日),合计842866.2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50000元。上述借款经结算后书面约定借期壹年,年息40%,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青沪偿还原告孙林芹借款842866.29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青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孙林芹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被告许青沪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许青沪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孙林芹名下银行流水4张,证明借款的钱款来源及交付情况。被告许青沪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