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黄宗永与叶植垦、李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永,叶植垦,李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675号原告:黄宗永,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叶植垦,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雁飞,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黄宗永诉被告叶植垦、李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植垦、李雁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永诉称:被告叶植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雁飞作借款担保人,定于2016年1月10日还清,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利息),立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植垦、李雁飞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植垦、李雁飞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植垦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按每日2‰计算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李雁飞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写《借据》一份交予原告收执。被告叶植垦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雁飞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叶植垦、李雁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供证据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宗永与被告叶植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叶植垦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叶植垦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叶植垦偿还借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雁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雁飞对被告叶植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雁飞对被告叶植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雁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植垦追偿。被告叶植垦、李雁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植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黄宗永;二、限被告叶植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黄宗永;三、被告李雁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雁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植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植垦负担,被告李雁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