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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铼根、屠晓娟与平国民、杨玲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铼根,屠晓娟,平国民,杨玲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057号原告:王铼根,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屠晓娟,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国民,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华,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杨玲娥,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敏敏,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铼根、屠晓娟与被告平国民、杨玲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两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两原告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撤销原裁定且本案由本院管辖。因被告杨玲娥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平国民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杨玲娥委托代理人许敏敏到庭参加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两原告、案外人金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时代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股东损害赔偿和债权债务等相关纠纷,经各方协商一致,2012年9月24日,原告王铼根、金时代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投资损失、浙江寰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寰亚公司)归还金时代公司借款、两被告在寰亚公司履行债务时承担的义务和具体操作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王铼根(含屠晓娟)投资损失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已支付给原告叁佰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再支付给原告贰佰万元整,两被告按时支付则不计息,如贰佰万元逾期支付,则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两被告以《协议书》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合同当事人财产权,违背自愿、公平原则为由,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经审理,2015年3月25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后两被告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协议书》主要涉及股东之间的损害赔偿和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容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同时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设定了义务,协议书履行后虽原告仍然将蒙受经济损失,但被告在寰亚公司的投入能够收回,因此也不具备合同撤销的条件。目前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书中两被告的权利条款已履行完毕,但是原告剩余的200万元赔偿款至今未到位。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供协议书1份、工商变更资料1份、收条2张、专利过户协议1组、(2014)绍柯商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浙绍商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协议书》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的大部分内容进行了按约履行,平国民已经收回其知识产权出资、收回约定的实物资产,各方(包括案外人余金方)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浙绍商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两被告提出的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由被告平国民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为生效裁判确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两被告就《协议书》效力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另提出两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已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所否认,本院亦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投资损失2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国民、杨玲娥共同支付给原告王铼根、屠晓娟投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平国民、杨玲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玲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铼根、屠晓娟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