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梦与张廷安、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梦,张廷安,陶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824号申请执行人刘梦,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张廷安,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陶小平,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刘梦与被告张廷安、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梦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廷安、陶小平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廷安、陶小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廷安、陶小平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54585.92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1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暂计48403.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22.5元,诉讼费2559.58元,执行费1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