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庞新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庞新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931号原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新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男。原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庞新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庞新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新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8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庞新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凌小明驾驶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皖C×××××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大青郢路口左转弯时候,与庞新宁驾驶的苏C×××××小轿车相撞,致皖C×××××号出租车乘车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新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在乘客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受伤乘客分别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依法赔偿了受伤乘客损失共计126022.2元。凤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事故造成车损22942元,停运损失16000元。另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实际索赔99892.31元,剩余26129.89元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庞新宁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庞新宁受伤比较严重,庞新宁车内乘客庞家伟也受了伤,两人共花去治疗费用2万余元,车损5万元左右。后期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和庞新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责任由各自承担,所以庞新宁就没有起诉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及驾驶员、车辆投保公司。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皖C×××××出租车乘车人王士兵、方成、曹夺印起诉了金泰出租汽车公司,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也起诉了国元保险公司,但是多起案件都没有通知庞新宁参加,事实上剥夺了庞新宁的知情权及抗辩权,皖C×××××出租车载客四个人涉嫌非法拼客,处于非法营运状态,导致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应当由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承担责任。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在其起诉国元保险公司时调解结案,放弃了部分权利,既然权利已经被其放弃,就不应再向庞新宁主张。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车损、停运损失等,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也不是依法进行的,应该由法院委托,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两张,共计2750元,证明皖C×××××车损22942元,停运损失16000元,及花去的评估费。庞新宁虽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证据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释明,其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庞新宁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凤阳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青郢路口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凌小明驾驶的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登记所有的皖C×××××小型轿车相撞,致庞新宁及苏C×××××小型轿车乘车人庞家伟,皖C×××××号出租车乘车人苗淑琴、王辰博、方成、王士兵、曹夺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新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小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家伟、苗淑琴、王辰博、方成、王士兵、曹夺印无责任。事发时,凌小明系驾驶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履行客运合同。事故发生后,王士兵就其损失向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扣除凌小明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还应由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15235.43元。方成就其损失向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提起的诉讼,经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扣除凌小明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还应由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14242.57元。曹夺印就其损失向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提起的诉讼,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曹夺印88544.2元。2015年8月4日,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至本院3万元。2016年2月20日,曹夺印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款88544.2元。2016年3月14日,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向国元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126002.2元,案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国元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99892.31元,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托评估C82412小型轿车车损为22942元;停运损失为16000元。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7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庞新宁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凌小明驾驶的皖C×××××小型轿车相撞,致庞新宁及苏C×××××小型轿车乘车人庞家伟,皖C×××××号出租车乘车人苗淑琴、王辰博、方成、王士兵、曹夺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新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小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家伟、苗淑琴、王辰博、方成、王士兵、曹夺印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庞新宁辩称的其与凌小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赔偿责任各自负担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新宁辩称的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与国元保险公司调解结案时,放弃了部分权利,既然权利已被放弃就不应再向庞新宁主张。经查,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已赔偿旅客的损失依据是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与国元保险公司之间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该险种的保险标的系承运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与国元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放弃部分,不能视为对事故责任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放弃,不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被侵权人损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外,仍可向庞新宁追偿。故本院对庞新宁的该部分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损失:其主张赔偿王士兵、方成、曹夺印、苗涉琴共计126022.2元,其中王士兵、方成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经审核,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士兵医疗费为9246.88元(该费用包含凌小明垫付的1000元),扣除凌小明已支付的1000元,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235.43元。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方成医疗费为8254.02元(该费用包含凌小明垫付的1000元),扣除凌小明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242.57元。主张的赔偿苗淑琴4000元,因未提交医疗费结算票据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4000元构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加上生效判决确认的曹夺印损失88544.2元,本院对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该项主张中的120022.2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损22942元、停运损失16000元、评估费2750元、施救费590元,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庞新宁驾驶苏C×××××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已实际赔偿被侵权人损失120022.2元,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方式计算,庞新宁应承担的数额远大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未取得的保险理赔款20129.89元(120022.2元-99892.31元),现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按照70%计算方式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按照该种方式,认定庞新宁应赔偿14090.92元(20129.89元x70%)。关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车损22942元、停运损失16000元、评估费2750元、施救费590元,合计42282元,按照事故责任,庞新宁应赔偿29597.4元(42282元x70%)。综上,庞新宁应赔偿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3688.32元(14090.92元+295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3688.32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元,被告庞新宁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主体资格。审:被告庞新宁进行质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皖C×××××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庞新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58号、(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59号、(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两张、收据一张、银行转帐凭证一张、医院预交金收据五张。用于证明皖C×××××出租车受伤乘客王士兵、方成、曹夺印向法院起诉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共赔偿了126022.2元,乘车苗淑琴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苗淑琴损失5939.5元(4000元收条、五张医疗费预交金收据计1939.5元)。4、(2016)皖0303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皖C×××××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国元保险公司索赔99892.31元,剩余26129.89元的损失应当由庞新宁承担。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没有放弃向庞新宁索赔的权利。5、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两张,共计2750元。用于证明本起事故给造成皖C×××××车损22942元,停运损失16000元,及因此花去的评估费。6、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金泰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590元。二、庞新宁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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