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付军、杨建敏、付伟、襄阳市和馨苑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付军,杨建敏,付伟,襄阳市和馨苑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20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被告:杨建敏。被告:付伟。被告:襄阳市和馨苑酒店,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军,公司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襄阳市和馨苑酒店(以下简称和馨苑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杨建敏、和馨苑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59955元(截止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15年8月18日);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直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到起诉时为7599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号),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共分12期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等条款,同时约定发生争议诉讼管辖法院。几名借款人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馨苑酒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几名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三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并自第11期(2015年7月18日)起发生逾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款交易凭证;3.保证合同;4.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合同、保证金合同;5.还款明细。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和馨苑酒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在襄阳市樊城区“领秀中原”写字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出借款项150万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共分12期(每月18日)还款。第1期-第10期每期还款9万元,第11、12期每期还款39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付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分行西街支行XXXX账户。并约定按“还款分期表”约定日期和金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如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后诉讼管辖法院等条款。同时,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推荐被告与特定的出借人(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号,借款金额150万元,需向其支付服务费,为被告的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并从被告账户划扣相应款项。服务费18万元,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被告需交纳借款本金的2%(3万元)作为保证金,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原告所有。无违约情形的,还清借款本息后退还被告。同日,原告刘广东(账号:XX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军(XXXX)账户转账129万元,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15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和馨苑酒店与原告刘广东及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付军与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被告和馨苑酒店)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军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还款4笔,每笔9万元;2015年1月18日还款2笔(2万元、7万元)计9万元;2月17日还款2笔(5万元、4万元)计9万元;3月19日还款91845元;4月19日还款91845元;5月21日还款5万元;5月29日还款2笔(4000元、45495元)计49495元;6月23日还款2万元;6月27日还款2笔(45元、79360元)计79405元;7月21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942590元。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广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实际借款转入借款合同的第一借款人被告付军银行账户,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建敏、付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馨苑酒店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付军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广东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付军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为150万元,原告刘广东实际转款129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其借款本金按实际转入被告付军账户的129万元计算。按合同约定折算利率为月1利率%,每期还款金额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军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依约定每期足额还款9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分期予以扣减利息并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后,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本金815679元。因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至7月21日还款时未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2015年3月19日至7月21日的还款扣除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付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986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建敏、付伟、和馨苑酒店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3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予以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和馨苑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80986元。并以本金480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建敏、付伟、襄阳市和馨苑酒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付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2660元,被告付军、杨建敏、付伟、襄阳市和馨苑酒店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黄永学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