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薛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172号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荣、周先鹏(实习),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景民(曾用名薛晶民)。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05332元及利息(以305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5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90000元,余款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经其兄介绍开始帮助原告销售混凝土,即买受人与被告联系供货时,被告与原告联系,并告知供货数量、运送地点等,由原告负责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负责在销售后收取货款,从中赚取差价。在此期间,被告经李银春介绍,帮助原告销售混凝土给李拴富,但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告知其事实后,原告工作人员称因公司账目所需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上被告作为原告与买受人之间的中间人,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另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办事垫付4000元,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愿意帮助原告收回欠付货款,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小票予以协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陕西鸿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出厂合格证、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商品砼价款结算单复印件、电脑记录结算单复印件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介绍,向镐京面粉厂、秦悦纸厂等工地运送混凝土的事实,并释明陕西鸿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欠原告货款,故原告在供货时系由上述公司供应,以折抵货款。该组证据遭原告否认,且证据中均无原告签字或印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价款结算单复印件、电脑记录结算单复印件,被告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混凝土款395332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30000元。此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以其系原告与买受人之间的中间人,帮助原告销售混凝土为由相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与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不符,且被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逾期付款损失。至于被告主张扣除垫付费用4000元,遭原告反对,被告就此一节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该事实的认可系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景民支付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332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付之日。本案受理费5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