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北×与林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林伟,王海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401号原告赵丹,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林伟,男,1981年5月28日,北京市未成年犯罪管教所干警。被告王海玲,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原告赵丹与被告林伟、王海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被告林伟、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丹诉称:2016年8月21日,我与林伟、王海玲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签署协议后,我向林伟、王海玲支付了5万元定金。《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我购买林伟、王海玲所有的北XX区X号楼X单元XX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产权证号:X号,房价220万元整,并约定我与林伟、王海玲应于《买卖定金协议书》签署后3各工作日内签署《北×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与林伟、王海玲多次沟通,林伟、王海玲明确表示不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伟、王海玲返还定金五万元、赔偿违约金五万元。被告林伟、王海玲辩称:不同意赵丹的诉讼请求,赵丹是也违约了。我们也是出售房屋后再买房屋,所以我们着急卖房子要首付款,所以当时是低于市场价卖的,赵丹却迟迟不给款。2016年8月21日晚上,赵丹曾同意给付我们首付款45万元,因为当时天色已晚,着急回家看孩子就没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第二天8月22日林伟值班,所以就约定了8月23日即定金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天签订合同。但我们在8月23日与赵丹协商得不顺利,赵丹不再支付45万元。因为我们更换住房也需要资金。所以,我们请求驳回赵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赵丹(乙方、买受人)与林伟(甲方、出卖人,由林伟妻子王海玲代签)于2016年8月21日就买卖XX房屋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赵丹与林伟、王海玲均系改善住房,即赵丹出卖其他房屋后购买林伟、王海玲所有的XX房屋,林伟、王海玲出卖XX房屋后购买其他房屋。协议书约定XX房屋的总价款为220万元,乙方以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定金为5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首付款、贷款的数额、给付时间。《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五万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北×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王海玲于当日收取了赵丹支付的定金五万元。当日,因林伟、王海玲需要向他人支付款项,赵丹同意尽快支付林伟、王海玲45万元。双方协商至8月21日晚上9时许,由于天色已晚,林伟、王海玲的孩子无人照顾,未与赵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分开时约定于8月23日下午十八时继续在中介店面进行协商。8月23日下午十八时,赵丹与林伟、王海玲先后来到中介店面。协商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事宜时,赵丹反悔,不再同意尽快支付林伟、王海玲45万元,强调林伟、王海玲需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林伟、王海玲强调赵丹需要尽快支付45万元,否则就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欢而散。上述事实,有《买卖定金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丹与林伟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定金协议中约定了XX房屋的价款为220万元,作为买方的赵丹以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但未明确首付款什么时间支付,以及首付款的数额。林伟、王海玲系改善型住房需求者,这意味着他们比较着急需要资金,这点也体现在二人与赵丹的协商过程中。尤其当赵丹同意尽快支付林伟、王海玲45万元又反悔之后,此时林伟、王海玲表示不再与赵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宜简单、机械地根据买卖定金协议”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认定林伟、王海玲违反定金协议。当然,亦不能认定赵丹违约。因此,林伟、王海玲应将五万元定金返还赵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王海玲返还原告赵丹定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丹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林伟、王海玲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