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廷旺、王秋珍等与闫中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旺,王秋珍,闫中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351号原告:张廷旺,男,汉族,1951年8月18日生,住襄城县。原告:王秋珍,女,汉族,1959年7月11日生,住襄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中印,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襄城县。原告张廷旺、王秋珍诉被告闫中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旺、王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中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旺诉称:原告为襄城县烟草公司职工。2007年8月,襄城县烟草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建职工职工住宅楼,原告分得襄城县××小区××楼中单元××楼西户一套住房,原告交纳相应购房款。2015年6月被告无理强行搬进原告住房,强行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并经襄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解决,被告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襄城县××小区××楼中单元××楼西户房屋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中印辩称:该房实际上是张晓广的房子,张晓广一直在该房居住,装修、物业费、水电费均系张晓广所交。原告一直没有在该房居住,实为张晓广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2015年4月22日,本案原告及其子张晓光已将本案争讼房屋抵偿被告,该房屋已经司法拍卖,房屋所有权由案外人竞买所得,原告并不享有争讼房屋所有权,被告也并未占有该房屋,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购房协议书一份及房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张廷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占用该房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搬离该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2日与张晓广、张廷旺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晓广、张廷旺将本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如一月内未能偿还被告借款,则房屋归被告所有。证据二、2015年5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晓广将本案房屋以25万元价格以物抵债,抵偿给被告。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张廷旺、王秋珍诉至本院,以被告无理强行搬进原告住房强行占用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闫中印立即从原告位于襄城县××小区××楼中单元××楼西户房屋搬出。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2日与张晓广、张廷旺协议书中原告签名“张廷旺”三字是否本人书写、指印是否本人所捺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2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签名“张廷旺”是张廷旺所写。《协议书》中的检材指印不是张廷旺所捺印。诉讼中,经本院查证: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襄法执字第456-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争讼房屋已经司法拍卖。该裁定书载明:“…2016年7月11日,我院在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张晓广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小区××单元××楼西××房产××及车库(车库号为27号)进行了拍卖。2016年7月12日,买受人李伟星(身份证号)以369200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晓广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小区××单元××楼西户的查封。二、原属被执行人张晓广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小区××单元××楼西××房产××及车库(车库号为27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伟星(身份证号)所有。三、买受人李伟星(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院在争讼房屋、拍卖成交后,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襄法执字第4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襄城县××小区××单元××楼西××房产××及车库(车库号为27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伟星(身份证号)所有。据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廷旺、王秋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