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鉴芬与梁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鉴芬,梁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841号原告:关鉴芬,女,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193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敏,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关鉴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梁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鉴芬的委托代理人林金燕、谢彦珍,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鉴芬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梁敏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X593线由埠场往平冈镇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5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X593线10KM+650M路段时,与原告关鉴芬驾驶的粤Q×××××号二轮么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关鉴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经过交警郊区大队民警处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梁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之后即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于2016年3月7日转院到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出院。其中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7672.72元,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16天以及用去医药费64737元。在两院住院21天及共用去医药费72409.72元。由于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等级,申请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后,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72409.72元;二、住院陪人护理费2730元(即130元/天×2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21天×100元/天);四、营养费5000元;五、伤残鉴定费2740元;六、伤残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抚养母亲罗惠5年4821.12元(即24105.60元/年×5年÷5年)。被告梁敏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的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有关交强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依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218572.44元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项目应予以扣减;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10元/天计算;3、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营养费应调整至1000元为宜;4、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描述了其自结婚至今在江城区平冈镇东平村委会大圆村居住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描述了其自结婚至今在江城区平冈镇东平村委会×村居住,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所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其需要抚养其母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信息调查表加以核实,所以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梁敏辩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梁敏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X593线由埠场往平冈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5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X593线10KM+650M路段超车时,与关鉴芬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关鉴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认定梁敏承担此事故的全��责任。关鉴芬受伤之后即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出院。其中关鉴芬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7672.72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64737元。关鉴芬在两院住院21天,共用去医药费72409.72元。关鉴芬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关鉴芬认为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关鉴芬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关鉴芬为此用去鉴定费2740元。关鉴芬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向本院提供了平冈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分家契约、其丈夫莫友基缴交电费发票、缴交水费本等证据。平冈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莫友基与妻子关鉴芬于1956年出生并于同年到今一直居住在平冈镇西街中北巷12×号房屋。分家契约主要内容是莫友基于1988年分得父亲遗留下的位于平冈镇北行街中北巷5×号房屋一间。缴交电费发票、缴交水费本均记载用户名称是莫友基,用户地址是平冈镇西街中北巷12×号,缴交水费时间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问话笔录中原告承认其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提供一份由其员工王献一人制作“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为证。为查明关鉴芬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依法到平冈镇西街中北巷12×号进行调查核实,关鉴芬确实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鉴芬的母亲罗惠于1936年8×月×23日出生,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被抚养年限为5年。被告梁敏驾驶是粤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敏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联、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缴交电费发票、缴交水费本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被告梁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提供了平冈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分家契约、其丈夫莫友基缴交电费发票、缴交水费本等证据,上述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原告在其自有房屋平冈镇西街中北巷12×号居住一年以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虽然提供一份“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但是该笔录是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单方面作出,且是仅由其员工王献一人制作的记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到平冈镇西街中北巷12×号进行调查核实,关鉴芬确实在上述房屋居住。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本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是原告没有主张变更赔偿标准,故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关鉴芬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0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调整为2000元;4、护理费,阳江市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为110元-130元,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为2730元(130元/天×21天);5、评残费2740元;6、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原告未满60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计算:30192.90元×20年×20%=120771.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0元/年×5年×20%÷5人=4434.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梁敏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1-9项合共227185.70元。梁敏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09.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营养费2000元共86509.7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关鉴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00000元赔偿原告关鉴芬护理费2730元、评残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元共130675.98元元中的10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后,原告关鉴芬不足部分损失为107185.70元(227185.70元-120000元),按被告梁敏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7185.70元给原告关鉴芬。扣除被告梁敏赔偿的2000元后,还应赔偿105185.70元给原告关鉴芬。被告梁敏已经赔偿的2000元,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被告梁敏可自行向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索赔。两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关鉴芬,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5185.70元给原告关鉴芬,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关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29元,由原告关鉴芬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理审判员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