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侍某甲、侍某乙等与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甲,侍某乙,孙永海,侍艳,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628号原告:侍某甲。原告:侍某乙。原告侍某甲、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永海(系原告父亲)。原告:孙永海。原告:侍艳。原告孙永海、侍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克宇(系原告孙永海岳父、侍艳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瑜,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大庆路。法定代表人:王华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某甲、侍某乙、孙永海、侍艳与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艳、原告孙永海与侍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克宇、原告侍某甲与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永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瑜、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甲、侍某乙、孙永海、侍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1499600元及利息1074713元,合计257431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诉讼费20141元、保全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四原告借款15496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截止2010年被告单位欠原告1499600元(侍某甲793700元,侍某乙705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与2016年5月23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6年5月16日被告单位召开全体股东相关债权人会议。被告欠原告侍某甲793700元、侍某乙705900元,当时被告约定从2013年元月起计息,年利息20%,被告并承担原告2016年3月1日诉讼费、保全费。但原告以单位效益差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孙永海、侍艳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审查,是否适格。2、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案涉款项均是投资款,本案原告均是被告公司实际投资人,且被告已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制发了出资证明书,原告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已由孙永海实际享有,分红已实际领取。3、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其他所有股东出资均是以收��的形式出现的。在会议纪要载明以年息20%结算付利息。然后约定原来开具的出资证明书收回作废,重新制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但这一点并没有做。4、会议纪要同时约定对债权人不得因私自原因对公司起诉保全,遇到问题协商解决。在这种原因下被告才同意原告所交纳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现原告方又来诉讼,违反了协议内容,故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被告方向侍某甲出具的2008年至2009年收据九张(金额为823700元)、被告方向侍某乙出具的收据十张(金额为725900元)、诉讼费票据四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三份、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被告提交了:2009年7月30日股东会记录、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前对所有借款人的借款在转为投资款之前的结息明细一份、2010年2月22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一份、2011年5月26日会议纪录一份、2008年11月30日会议纪录、2013年3月19日公司按股份分红明细、记账凭证两份、借款凭证三份、工资发放证明表十三份、证书核发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的出资证明书四份(出资人均为王华昌)、名称为王华昌的收款收据10张、出资证明书一份、名称为杨虎英收款收据4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是家庭成员,孙永海与侍艳是夫妻关系,侍某甲与侍某乙是孙永海、侍艳的子女。2009年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侍某甲、侍某乙(实际出资人为孙永海与侍艳)借款15496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截止2010年被告单位欠原告侍某甲793700元、侍某乙7059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侍某甲,��某乙曾于2016年3月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6日被告单位召开股东及相关债权人会议。就债务事项约定:“一、盱眙县新昌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应付款591.76万元(其中…侍某乙70.59万元、侍某甲79.37万元),2013年元月以后按年息20%结算给债权人…。四、侍永焜、侍某甲,侍某乙诉讼费、保全费按法院实际收取全额由新昌盛公司承担付还,起诉方无条件撤诉,撤保。”被告公司的三股东王华昌(也是法定代表人)、侍昌柿、芦胜平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侍某甲,侍某乙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侍某甲,侍某乙在诉讼中共支付保全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141元。因原、被告对还款协商不成,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孙永海、侍艳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四原告要求被告���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点,原告孙永海、侍艳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原告孙永海、侍艳为侍某甲、侍某乙父母,侍某甲、侍某乙均为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案的资金系四原告的家庭资金,资金的实际支配者为孙永海、侍艳,因此孙永海、侍艳有权作为原告主体参加诉讼。第二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2016年5月16日的股东及相关债权人会议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此会议称侍某甲、侍某乙为债权人,能明确反映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双方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案涉款项均是投资款,以上观点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第��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99600元本金(侍某甲793700元,侍某乙705900元),利息从2013年元月开始按年利息20%计算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正确。2016年3月1日起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0141元,在2016年5月16日的股东及相关债权人会议记录中载明有被告公司负担。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会议约定对债权人不得因私自原因对公司起诉保全,遇到问题协商解决。在这种原因下被告才同意原告所交纳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现原告方又来诉讼,违反了协议内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侍某甲、侍某乙、孙永海、侍艳借款本金1499600元、利息1074713元、2016年3月1日起诉案件受理费20141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604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6元,减半收取13818元,由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