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郑淑荣与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荣,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3089号原告郑淑荣,现住五常市。被告唐军,现住五常市。原告郑淑荣诉被告唐军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更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荣、被告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荣诉称,2016年6月20日17时被告因原告让其修缮以前撞坏的大门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家人送至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后转入五常中医院,又经哈尔滨市医大四院检查确诊,先后住院31天,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手、双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1,211.33元、法鉴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形成误工费4,433.00元(143.30元×31天)、护理费4,433.00元(143.3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合计25,127.33元。以上费用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军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我没有致伤原告,原告没有受伤。原告请求的损失费我无赔偿。原告郑淑荣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2)五常市长山派出所卷宗(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被打伤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对被告的侵害行为处以拘留处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3)鉴定文书一份,证实2016年7月29日,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以(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74号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的腿部。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4)五常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一份、哈医大四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五常市中医院住院31天,以及诊断治疗的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了解治疗的过程。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5)医疗票据15张,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结算单一份及心电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支付费用1,779.98元,在哈医大四院支付费用1,776.76元,在五常市中医院支付费用4,979.59元,六家子卫生所支付2,67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应以审查合理部分为准。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法鉴费5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核款3,000.00元,证实原告去哈尔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雇车及公交车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支出不合理,费用过高。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应以审查合理部分为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0日17时许,原、被告因原告让其维修以前被被告撞坏的大门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转到五常中医院住院30天,又经哈尔滨市医大四院检查确诊。原告经法鉴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耳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双手、双腿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211.33元、法鉴费500.00元、误工费2,006.20元(143.30元×14天)、护理费4,433.00元(143.30元×31天)、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31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25,127.33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赔偿原告郑淑荣医疗费11,211.3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军赔偿原告郑淑荣误工费2,006.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三、被告唐军赔偿原告郑淑荣护理费4,433.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四、被告唐军赔偿原告郑淑荣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五、被告唐军赔偿原告郑淑荣交通费3,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