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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秦秀清与李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清,李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386号原告:秦秀清,女,汉族,1950年11月30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静,女,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文,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李静丈夫。原告秦秀清与被告李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清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53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1652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18个月,按月息6厘计算),合计169524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李静与刘婧欲收购安徽省聚圆堂药业有限公司,经与该公司股东路巨元、秦秀清协商,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以人民币200万元价格收购该公司。其中刘婧以110万元价格收购巨元55%的股权,被告以90万元价格收购原告45%的股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11日,宿州市工商管理局将安徽省聚圆堂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商标注册证、药品批件、公章、财务专用等无形资产交接,2014年9月9日又将制药设备及化验仪器进行交接。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及路巨元、刘婧进行对账,被告李静及另一股东刘婧共欠原告和路巨元股权转让余款34万元,被告及刘婧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153000元,并要求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了未还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53000元及利息16524元。被告李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秦秀清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未把该机械的资质证合格证书给我们,只要原告把该机械的资质证合格证书给我们,我会把余款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53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1652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18个月,按月息6厘计算),已超过法定利率,应按照法定利率月息2%计息。被告认为的原告未交付机械的资质证合格证书,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秀清股权转让款15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90元,汇款至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回执之交与本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