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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姚兴艳与董泉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兴艳,董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292号申请执行人:姚兴艳,市民。被执行人:董泉,市民。申请执行人姚兴艳与被执行人董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礼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