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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1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刘康,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松,该××员工。被执行人:袁霞。申请执行人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65648.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顶花园2幢603室房屋的网上备案;二、袁霞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65648.89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28元。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袁霞无银行存款记录,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钟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洪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