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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邵志娟与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薛红梅、王荣洋、魏英杰、房德杰、商海影、东营市环悦商贸有限公司、赵传钦、泥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娟,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薛红梅,王荣洋,魏英杰,房德杰,商海影,东营市环悦商贸有限公司,赵传钦,泥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268号原告:邵志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岳六村。法定代表人:薛红梅,该公司经理。被告:薛红梅。被告:王荣洋。被告:魏英杰。被告:房德杰。被告:商海影。被告:东营市环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赵传钦,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传钦。被告:泥立健。原告邵志娟与被告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利达公司)、薛红梅、王荣洋、魏英杰、房德杰、商海影、东营市环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悦公司)、赵传钦、泥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房德杰、环悦公司、赵传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荣洋、泥立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英杰、商海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0689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经被告房德杰、魏英杰、商海影、赵传钦、东营市环悦商贸有限公司、泥立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薛红梅、王荣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各方为此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1.86%。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荣洋、薛红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辩称,我应还原告借款本金344556元,我按照344556元本金月利率1.86%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21日,其中2014年4月18日支付了1012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6408.74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6409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6409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6409元。其余的借款本金655444元及利息应由商海影偿还。被告房德杰辩称,龙利达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时间还早,我于2014年2月份偿还了18万元,2015年10月份偿还30000元,都是打到案外人武军委的账户上。被告环悦公司、赵传钦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没有用钱也没有还钱。被告王荣洋、魏英杰、商海影、泥立健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邵志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龙利达公司、王荣洋、薛红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款项打入被告薛红梅广饶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账号为6223****2799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将该笔借款分三笔打入被告薛红梅农商行账号中。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龙利达公司偿还原告即惠泽投资公司本金344556元,其余的借款本金655444元应由被告商海影偿还。2013年2月27日,龙利达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商海影说使5-7天倒贷款,被告龙利达公司把这笔借款打给被告商海影后,商海影到期没有归还,导致龙利达公司没有把这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又给薛红梅的账户上打款100万元用于走账,当天薛红梅又将100万元分三次打到武军委或者是刘伟的账户上。原告对该事情是知情的,原告也同意将该笔借款由龙利达公司和商海影分别偿还;被告房德杰质证认为,2013年2月份其打到案外人武军委的账户上18万元,该款是替龙利达公司偿还的,2015年11月份也替龙利达公司偿还了3万元;被告环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传钦质证认为其是代表环悦公司签字,不代表其本人的意见。被告龙利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龙利达公司每月按本金344556元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薛红梅、房德杰、环悦公司、赵传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薛红梅、王荣洋、魏英杰、房德杰、商海影、环悦公司、赵传钦、泥立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要件具备,能够证明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王荣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魏英杰、房德杰、商海影、环悦公司、赵传钦、泥立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两份转账凭证,其中2014年4月18日转账至刘伟账户内的10120元,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8月21日转账至武军伟账户内的6409元,原告认可其为归还的利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邵志娟与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王荣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被告房德杰、魏英杰、商海影、赵传钦、环悦公司、泥立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上述借款打入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薛红梅的账户中。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归还借款利息106898.26元(包含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24日转账的6409元及房德杰2015年11月份归还的3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他剩余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王荣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房德杰、魏英杰、商海影、赵传钦、环悦公司、泥立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王荣洋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房德杰、魏英杰、商海影、赵传钦、环悦公司、泥立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利达公司抗辩在借款的当日又分三次将借款打回去,因被告龙利达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龙利达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传钦虽抗辩其作为被告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结合其在借款合同的首部丙方(担保人2)处本人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被告赵传钦、环悦公司均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仅作为公司法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利达公司主张其在借款当日(2014年4月18日)转账至刘伟账户内的10120元系归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且被告龙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利息106898.26元,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利达公司、薛红梅、王荣洋、房德杰、环悦公司、赵传钦、泥立健、魏英杰、商海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薛红梅、王荣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志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22.3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6898.26元)。二、被告魏英杰、房德杰、商海影、东营市环悦商贸有限公司、赵传钦、泥立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薛红梅、王荣洋、魏英杰、房德杰、商海影、东营市环悦商贸有限公司、赵传钦、泥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英姿审 判 员  韩丰收人民陪审员  刘荣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