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艳萍与被告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萍,董建平,艾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11号原告:贺艳萍。被告:董建平。被告:艾彩玲。原告贺艳萍与被告董建平、艾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萍、被告董建平、艾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3%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即2015年3月25日,被告董建平欠原告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约定农历5月底前还清不计算利息,如不能还清,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1000元本金,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被告董建平、艾彩玲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女儿董惠向高鹏借25万元,直到2015年原告找到二被告,被告才知道女儿借款的事情,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经双方协商后,给原告出具115000元的条据一张,约定农历五月底偿还没有利息,之后也向原告偿还21000元,现在下欠原告94000元,现二被告也想给原告还钱,但没有能力一次性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建平女儿董惠向高鹏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董惠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贺艳萍代董惠偿还了借款。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即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建平协商,由被告董建平自愿代董惠向原告偿还,并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月利率,约定违约金5000元,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贺艳萍人币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无利息至古历5月底.违约金每月伍仟元.董建平.2015年2月初六”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欠款21000元。对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董建平自愿代替董惠向原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形成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9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董建平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应当从2015年7月16日(农历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因本案所涉借款系董建平代替董惠偿还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二被告在开庭时明确同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董建平、艾彩玲共同偿还原告贺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农历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董建平、艾彩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