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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2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16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负责人岳鹰。被执行人潘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罗岗路信义假日名城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9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287339.94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五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某持有的深圳市爱妮菲电子有限公司90%的股权,冻结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叁年。在仲裁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立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信义假日名城沁芳园某房产50%的权利份额(房产证号某号),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叁年。此外,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证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股权进行处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权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