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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朱印传与赵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印传,赵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709号原告:朱印传。被告:赵春。原告朱印传与被告赵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印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春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春因资金需要向程志会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未按约向程志会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6年2月2日向程志会偿还本息30000元,并立据收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春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程志会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程志会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朱印传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春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朱印传于2016年2月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30000元,并立有收条,该款被告赵春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春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印传为被告赵春向程志会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赵春未按约定向出借人程志会偿还借款,原告朱印传承担保证责任,向程志会归还借款30000元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春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印传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朱印传预交275元),由被告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王加冠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