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嫣与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止先、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2016民辖终31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止先,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止先,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嫣,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梓航,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袁嫣。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朱止先。上诉人朱止先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58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一般协议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其中一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因决定公司归属,靳某、高某二人归附问题的协议法律关系纠纷,另一个是商标转让法律关系的纠纷。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因商标转让纠纷的适格原告是作为转让方的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适格被告是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本案不能就商标转让纠纷起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该纠纷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中衍生出来的纠纷,但具有独立性,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不构成同一诉讼,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胡乱制造被告的手法损害上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据此,上诉人认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纠纷,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和诉讼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约定广州仙堡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柳曼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亲朋的店电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黛尔熙”商标和涉案“御神”商标是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核心资产。双方在该《资产分配协议》就上述资产的分配达成协议,分别对上述的广州仙堡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柳曼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亲朋的店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权属和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配,对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所有权进行分配;并由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的相关条款给付被上诉人补偿金,等。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给付补偿金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依《资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及利息;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归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撤销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登记,并判决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商标转让的损失50万元;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诉讼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故本案纠纷是因履行涉案《资产分配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张,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因履行涉案《资产分配协议》引发两个不同的诉争法律关系,一个是涉及广州仙堡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柳曼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亲朋的店电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分配补偿的公司所有权归属和股权转让的诉争法律关系,一个是涉及商标权转让和确认的诉争法律关系。公司所有权归属和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院管辖。”涉案《资产分配协议》所涉的广州仙堡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柳曼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亲朋的店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广东御神××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公司所有权归属和股权转让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本院审理。商标权转让和确认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和第四款“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虽然原审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有管辖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和第六条“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规定,本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即使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商标权转让和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因履行涉案《资产分配协议》产生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即使原审法院对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该知识产权纠纷都有管辖权,也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合并进行审理。鉴于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虽然被上诉人是订立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涉案商标的权属人不是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故本院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因商标权转让和确认纠纷的起诉,被上诉人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公司所有权归属和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同时将被上诉人诉争的商标权转让和确认纠纷与该股权转让纠纷在本案中合并受理,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80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袁嫣请求确认商标权归被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撤销商标转让登记、赔偿商标转让损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琪 来源:百度搜索“”